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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02民初17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李美娟与谢风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娟,谢风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2民初1737号原告:李美娟,女,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风,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风珠,女,住安徽省歙县。原告李美娟诉被告谢风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风、被告谢风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美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662元。庭审中,李美娟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财产损失163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5日18时00分,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交强险的皖J×××××号轿车沿屯溪区花山旅游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上谷居路段时,撞到由北向南过马路的原告驾驶的吉祥狮牌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6月27日,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情构成两处伤残十级,需误工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谢风珠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意见,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5日18时00分,谢风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J×××××号轿车沿屯溪区花山旅游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上谷居路段时,撞到由北向南过马路的李美娟驾驶的吉祥狮牌电动自行车,造成李美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3日,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黄公交认字(2015)第005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风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美娟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美娟被送往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11月9日,后又多次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73799.29元,其中谢风珠支付37846.3元。2016年6月27日,李美娟伤情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颅脑损伤伤残十级、盆骨损伤伤残十级,从受伤之日起需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李美娟为鉴定支出1361元。皖J×××××号轿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以上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李美娟陈述其事故发生前在马全玉位于屯溪区滨江国际花园的家中从事保姆工作并居住在马全玉家中,且已超过一年,谢风珠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李美娟所在村民委员会及镇政府已出具证明,证明其在屯溪做保姆,且马全玉出庭作证称李美娟自2014年8月起在其家中从事保姆工作,谢风珠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李美娟自2014年8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马全玉家中从事保姆工作。马全玉作证称李美娟平时居住于滨江国际花园,只是偶尔回家,本院认为滨江国际花园距汉沙村较近,事故发生时李美娟正从马全玉家中去往汉沙村途中,马全玉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李美娟长期居住于滨江国际花园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谢风珠驾驶车辆造成李美娟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李美娟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可以减轻谢风珠20%的赔偿责任,因谢风珠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保险,故谢风珠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谢风珠赔偿80%。对李美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3799元(双方对此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3、营养费60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4、误工费1260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5、护理费2736元(双方对此无异议);6、残疾赔偿金41532.7元(李美娟长期在城镇务工,但居住在农村,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和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21元的一半即18878.5元计算20年,两处伤残十级系数为0.11,);7、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8、鉴定费136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9、交通费40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10、财产损失1636元(双方对此无异议);以上共计140523.7元。李美娟的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4759元,该损失先由谢风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超过1万元的部分64759元再由谢风珠赔偿80%即51807.2元。鉴定费1360元,由谢风珠承担1088元。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外的损失共计64404.7元,由谢风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谢风珠已先行支付37846.3元,该款应从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谢风珠应赔偿李美娟8945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风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美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89453.6元;二、驳回原告李美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5元(缓交),由被告谢风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浩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惠璐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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