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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20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绍忠与李洪笑、胡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忠,李洪笑,胡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2066号原告:李绍忠。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友,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榕净,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笑。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所,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丽红。原告李绍忠诉被告李洪笑、胡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李洪笑、胡丽红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月4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被告李洪笑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于2016年7月25日撤回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友、被告李洪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绍忠起诉称:2009年开始,被告李洪笑、胡丽红以经营需要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2年9月23日经结算,被告李洪笑、胡丽红结欠原告借款2095万元,为此双方分别达成以下协议:一是对其中900万元借款达成还款协议,该部分借款已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二是对其中400万元借款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在签订协议之日起15个月内偿还,年利率按12.6%计算。三是对其中795万元借款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在签订协议之日起36个月内还清,年利率按12.6%计算。但上述借款期限届满时,两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李洪笑、胡丽红立即偿还借款119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李洪笑、胡丽红立即偿还借款79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原告李绍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公民基本身份证明,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表,用以证明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洪笑、胡丽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4.还款计划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借款2095万元,对其中795万元借款约定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36个月内)偿还,年利率为12.6%的事实。被告李洪笑未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答辩人对原告请求偿还本金部分无异议;对原告请求利息部分有异议,认为该利息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还款计划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若在约定的期限内浦后村村民安置房代建项目的资金未收回,被告应无条件偿还本金,利息部分待浦后村安置房代建项目资金收回后立即偿还。而浦后村该项目并未支付给被告款项,故《还款计划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支付利息的条件还未成就,要求驳回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请求。被告李洪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胡丽红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李洪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无异议,但认为《还款计划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待收回浦后村村民安置房代建项目的资金后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洪笑、胡丽红于2004年2月3日登记结婚。被告李洪笑、胡丽红因向原告李绍忠借款,双方于2012年9月23日达成《还款计划协议书》,约定被告李洪笑、胡丽红欠原告的795万元借款须在签订协议之日起36个月内清偿,年利率为12.6%;该借款由被告李洪笑、胡丽红在苍南县龙港镇浦后村村民安置房代建项目资金回收或其他收益资金优先偿还给原告李绍忠,若在约定的期限内未收回浦后村村民安置房代建项目资金,被告李洪笑、胡丽红应无条件偿还本金,利息部分待收回该项目资金后立即偿还。之后,两被告至今未予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李洪笑、胡丽红欠原告李绍忠借款795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洪笑主张苍南县龙港镇浦后村村民安置房代建项目的资金未收回,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还款计划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支付利息的条件尚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还款计划协议书》中约定“若在约定的期限内未收回浦后村村民安置房代建项目资金,被告李洪笑、胡丽红应无条件偿还本金”,但两被告未遵守双方的约定,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约定的利率一并支付利息,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洪笑、胡丽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李绍忠借款795万元及利息(以79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00元,由李洪笑、胡丽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宝章人民陪审员  余作啸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秋琴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龙港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20×××74,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