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2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刑初28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6]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长岭县永久镇北姜家村集市上,因为被害人贾某之前把李某放在自家门前的车刮坏,双方发生争吵,李某回到自家屋内取把尖刀,将贾某左侧胸部扎伤,将拉仗的贾某甲右上臂及右大腿扎伤。经长岭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贾某伤情为重伤二级,贾某甲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李某潜逃,于2015年12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双方达成和解,李某赔偿贾某、贾某甲经济损失18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因被害人贾某之前将李某的车刮坏一事,与贾某在长岭县永久镇北姜家村集市上发生争吵,后李某回到自家屋内取一把尖刀,将贾某左侧胸部扎伤,将拉仗的贾某甲右上臂及右大腿扎伤。经长岭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贾某伤情为重伤二级,贾某甲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李某潜逃,于2015年12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双方已达成和解,李某赔偿贾某、贾某甲经济损失18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14年10月12日上午8点多钟,他在永久镇北姜家村大房子屯牙科诊所给人镶牙,他的比亚迪轿车停在诊所门前,贾某和一男子发生争执,贾某拿棒子打那男子,抡棒子时将车后面划了一条子。贾某拒不赔偿,他打电话报警了,警察来后让他到法院起诉。10月22日赶集,贾某又来了,站在他诊所门口说,“你还想不想在这呆着,跟我装呢”。当时挺多赶集的人都看见了,他感觉挺没面子,就进屋拿刀要教训下贾某,等他出屋,贾某已经往东走了,他往贾某那跑,贾某姐姐看见喊贾某快跑,贾某一转身,他左手拿石膏粉往贾某脸上一扬,右手拿刀往贾某身上扎一刀,之后,贾某姐姐从身后把他抱住,他拿刀往后扎两下,贾某姐姐就松开了,贾某已经跑了。他媳妇把他推回诊所了,他看惹祸了,打一辆面包车就跑了,去长山镇打工了,一直到2015年12月22日回来投案自首。2、被害人贾某的供述,2014年10月12日上午,他和邹洪超因为停车的事打起来,他们撕扒过程中把李某的车划一条子,李某报警了,派出所给他们调解了。10月22日,他和他姐姐贾某甲、贾某乙又去赶集,路过李某诊所时,李某说刮他车还没给钱,他不给,李某说你等着就回诊所了,他就往衣服摊走,他大姐贾某乙说快跑,他一转身,看见李某拿刀奔他跑过来,往他脸上扬一把白色粉末,一刀扎在他左侧腋下了,他二姐贾某甲把李某抱住了,李某回身扎贾某甲几刀,他就往北跑了,之后,看见李某被一辆面包车拉走了,他就昏迷过去了,醒时已经在解放军208医院了。3、被害人贾某甲的陈述,2014年10月22日上午,她和姐姐贾某乙、弟弟贾某去赶集,她和贾某乙去换衣服,等一会儿贾某回来了,他看见李某从他牙科诊所出来,一手拿着杀猪刀,一手抓着白色粉末,冲向贾某,把白色粉末往贾某脸上一扬,用刀把贾某扎了,贾某就跑,她上去拦李某,李某扎她两刀,一刀扎在右肩下,一刀扎在右侧胯部,扎完又转身追贾某,追没追上就不知道了。后来贾某乙和毛某把她拉长春去了。4、证人贾某乙证实,2014年10月22日上午,她和妹妹贾某甲、弟弟贾某去赶集,她和贾某甲换衣服,贾某回来了,她看见李某从牙科诊所出来,一手拿杀猪刀,一手拿一把白色粉末奔贾某来了,他把白色粉末往贾某脸上扬,用刀扎贾某一刀,她们让贾某快跑,贾某甲把李某抱住,李某用刀扎贾某甲两刀,贾某甲就跑了,李某就去追贾某,后被他媳妇塞进一辆面包车走了,他找他老公开车把贾小伟送长春208医院了。5、证人毛某证实,2014年10月22日上午,他在地里干活,他媳妇打电话说贾某和贾某甲被人扎伤了,他赶到大房子集市,看见贾某甲在地上坐着,贾某在地上躺着,贾某父亲找车把贾某送医院了,他回家取车把贾某甲送解放军208医院了。6、证人左某证实,2014年10月22日,李某开车拉她去大房子赶集,李某下车开诊所,她留在车上看车。9点左右,看见赶集的人往两边跑,她下车看见贾四(贾某)还有两个女的和李某厮打在一起,打着打着一个女的就坐地上了,她打电话找车想把那个女的送医院,电话没打通,另一个穿红色外套的女的上来打她两下,她转身就跑了,之后发生什么就不知道了。7、证人董某证实,2014年10月22日上午,他在商店里听见外面说打仗了,他出去看见李某手里拿着刀比比划划往回走,贾某在他家超市东50米处地上蹲着,李某拿刀还要扎贾某被拦着,贾某姐姐在他家超市北侧地上坐着,右肩膀出血了,过一会,贾某家人来了把他俩拉走了。8、证人付某证实,2014年10月22日上午9点20左右,他在芙源超市道东卖塑料布,看见贾某来捡他挂塑料布的铁杆子,他没让捡,又过来两个女的抢铁杆子,这时李某拿刀奔这两个女的过来了,这两个女的和贾某一起往东跑了。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贾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贾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1、住院病例。12、协议书,李某赔偿贾某、贾某乙医疗费、误工、营养补助费18万元。13、破案经过,李某于2015年12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14、户籍证明,李某1982年7月11日出生。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考察,李某无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良好,无再犯的危险,应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葛柏林人民陪审员 高志强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