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黎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董某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866号原告董某某,男,汉族,1964年6月13日生,黎城县黄崖洞镇东崖底村人,现住黎城县黄崖洞镇麻池滩村,务农。委托代理人王飞云,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3年6月29日生,河北省邯郸市涉县人,现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偏城镇平方沟村,务农。委托代理人李晓丽,黎城县西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被告李某某妻子),女,汉族,1976年5月22日生,���北省邯郸市涉县人,现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偏城镇平方沟村,特别授权。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当庭口头辩称,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属无效合同。被告和原告之间根本不认识,双方是通过黎城二中的老师杨某某介绍认识的。因原告想发财故让被告介绍几个能挣钱的项目,2013年被告将河北御庄投资有限公司(御庄投资公司)和邯郸中亚轻质碳酸钙制造有限公司(中亚公司)介绍给原告,���告从中收取介绍费。2013年12月6日原告在御庄投资公司涉县分公司投资20000元,2013年12月10日又在中亚公司投资30000元。因原告不相信被告,要求被告给其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原告与上述两公司达成投资合同(双方约定月息为3分),上述公司也已将合同书交给了原告。同年,原告已经在御庄投资公司得到利润,御庄投资公司已经将原告的20000元投资款及利息给了原告的妻子吕某某。在中亚公司投资的30000元,原告也已收到两季度的利息及返还的本金,共计5400元。后被告和原告发现,上述两公司的行为涉嫌非法集资,两公司的非法集资行为已经在邯郸市峰峰经侦立案。原告为获取高额报酬,与上述两公司签订的投资合同属于违法犯罪活动,且两公司的非法集资行为已经被邯郸市经侦队立案,所以该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形式案��尚未审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其次,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过了两年。综上所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的50000元款项是被告的借款还是原告的投资款。双方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支,证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邯郸中亚轻质碳酸钙制造有限公司的建厂借款协议书及借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中亚公司在2013年12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30000元的借款收据,且借款协议上甲方(即原告)并没有签字。以上证据都是在被告给原告打借条当天(2013年12月10日)由被告填写的。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议,50000元是原告的投资款而非借款,是原告先投资了20000元,后又投资了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个总的借条。证据2的投资协议不是原告董某某亲自去办理的,是一个自称董某某的女性去找被告办理的,时间也不是12月10日当天给的,而是过了几天后才给的。证据2应该包含在证据1中,原告已将20000元投资款取走,但被告却没有从原告手中撤出借条。本院经被告申请,调取了以下两份证据:1、涉县永利会计鉴定中心制作的吸收公众存款情况花名表一份。2、2015年3月19日杨某某在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经侦大队立案时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董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还有董某某与中亚公司的投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该笔录中杨某某报案称其哥哥董某某经其介绍在被告代理的中亚公司投资了27300元,合同显示金额是30000元的事实。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董某某于2013年12月6日在御庄投资公司涉县分公司投资了20000元,该笔投资款原告已于2014年1月8日取走。证据2证明董某某在中亚公司投资了30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记载董某某于2013年12月6日在御庄投资公司投资2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因是原告并没有授权经办人李某某去投资,如果原告去投资,应该有借款收据和借款协议。取款日期是2014年1月8日,经办人是李某某,也没有证据表明李某某已将20000元给了原告,因此李某某以原告名义去投资很有可能。对证据2中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杨某某也仅证明原告在中亚公司投资了30000元。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无议,对投资协议也无异议。被告还提供了录音光盘两张,一份光盘证明原告之妻吕某某承认已经取走了在河北御庄公司投资的20000元。另一份光盘证明原告通过杨某某在中亚公司投资了3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第一张光盘不能证明双方的身份信息,只能证明一方是董某某妻子,在录音中可以听出董某某妻子一共给了李某某80000元,关于20000元是否给了原告,录音中并不能听出来。第二个录音比较混杂,听不出来交谈多方的身份信息及交谈内容。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所提证据1系涉县公安局委托涉县永利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关于河北御庄投资有限公司涉县分公司吸收公众存款制作的花名表,该花名表已作为涉县法院认定御庄投资公司负责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裁判依据,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妹妹杨某某在峰峰矿区公安局经侦队的报案材料,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但又称其在中亚公司的投资行为是通过黎城县人寿保险公��职工郭际兰介绍经被告进行的投资,原告陈述前后矛盾,其主张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悖,对原告的证据1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与被告的证据2证明内容一致,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光盘,无法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而且声音杂乱,听不清楚录音内容,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其妹妹杨某某介绍分别于2013年12月6日和2013年12月10日在被告代理的河北御庄投资公司涉县分公司和邯郸中亚轻质碳酸钙制造有限公司投资了20000元和30000元。原告在邯郸中亚轻质碳酸钙制造有限公司的投资金额合同显示的是30000元,实际是27300元。由于原告不相信被告给其介绍的两家投资公司,被告为了从中赚取介绍费,于2013年12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总计50000元的借据一支。原告在河北御庄投资公司涉县分公司投资的20000元已于2014年1月8日经被告取走。后该两家公司的负责人因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和涉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5年3月19日被告与杨某某一同向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经侦大队进行报案,并已登记在册。现御庄公司负责人已被涉县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刑罚。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赚取高额利润将自己的资金在两家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公司进行投资,风险应自担。原告主张本案所涉50000元款项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而非投资款,该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花审 判 员 杨明伟人民陪审员 王琳玮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力维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