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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2民初3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邓胜利与蒙城县慧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胜利,蒙城县慧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3347号原告:邓胜利,男,汉族,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王士军,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城县慧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法定代表人:李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燕铭,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胜利与被告蒙城县慧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士军,被告蒙城县慧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燕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胜利诉称:2015年11月6日,原告驾驶皖SC6A**长安牌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于保险公司的原因,原告直到12月6日才将车辆拖至被告单位进行维修。本以为被告可以很快将车修好,但原告没想到,被告一拖再拖,始终无法修好。原告多次找其沟通,可被告的负责人说是配件型号发错,才耽误这么长时间的,直到2016年3月4日,原告才将车开走。原告的车辆本来只是一般损毁,但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车辆未能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完成,导致原告的车辆将近三个月无法运营,原告为了正常经营,只好花费巨资租赁车辆用于运营,而租赁费用本不会产生,正是由于被告的过错才产生,因此,应当由其承担该笔费用。被告至今没有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判令被告赔偿拖延维修车辆期间,致使原告额外支付的租车费用25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蒙城县慧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请对象错误,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停运损失应由交通事故责任者赔偿。根据第3404027201501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11月6日被答辩人与案外人段敏双方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答辩人负事故次要责任,段敏负主要责任。被答辩人将事故中受损的车辆送至答辩人处修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因此被答辩人主张的停运损失费显然不应由答辩人赔付。二、被答辩人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主张的租车费是因保险公司自事故发生后迟迟不定损产生,与答辩人无关。案涉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保险,2015年11月6日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于2016年2月18日才估损,中间长达104天,2016年2月26日案涉车辆才被送至答辩人公司修理,且维修过程中因车辆零部件(大梁)必须从外地调配需要在途时间,之前这一事实已向被答辩人明确告知,被答辩人对此也予以认可,这段时间当然不能归责于答辩人,被答辩人以此主张的所谓租车费当然也不能由答辩人承担。三、被答辩人诉请25200元租车费无理无据:1、被答辩人租车原因在于交通事故及事故后保险公司一直未定损,与答辩人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事故车辆是长安牌轻型货车,被答案人租赁的车辆是华晨金杯大商务车,两车价值相差过大,租赁费显然不属于必要、合理性的损失。3、被答辩人诉请的车辆停运损失没有进行司法鉴定,租赁费数额不客观、不真实。综上,请法庭依法查明上述事实,驳回被答辩人无理无据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皖SC6A**车辆的行驶证和挂靠协议,证明原告系皖SC6A**的实际车主,具有本案主体资格。证据三、拖车证明,证明车辆于2015年12月6日就已经拖到蒙城县慧明公司。证据四、原告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谈话录音,证明被告直到2016年3月4日才将原告汽车维修完成,在维修过程中存在过错,耽误了修车时间,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证据五、原告租赁车辆的合同和发票,证明被告耽误原告修车时间,原告因经营所需,不得不从租车公司租赁车辆,花费了两万多元租赁费,该损失是由被告造成的,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中行驶证无异议,但挂靠协议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营运证作证,不能证明原告是案涉车主也不能证明车辆正在营运;证据三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明未有蒙城县恒通汽车公司相关信息作证,车辆进厂修理的时间不真实,与保险公司定损的时间也不一致;证据四证明目的有异议,录音恰好可以反映车辆延修的责任在于保险公司;证据五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租车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11月13日,与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三2015年12月6日进厂,以及诉状中自认的因保险公司原因被告延修租车的时间是矛盾的。租车协议约定的出租时间届满期是2016年3月3日,而实际时间是3月4日,原告签协议时预设到出厂时间,由此可见其虚假性。未提供营运证,营运账簿,不能证明租车费和营运损失,更不能证明诉请与被告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企业信息。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金杯商务车信息,证明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且其自身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车辆停运损失由交通事故责任者(原告与段)承担赔偿的事实;原告租赁车辆的价值高于事故车辆,为此产生的租赁费不属于必要、合理损失的事实。证据三、车估损单、结算单,证明案涉车辆于2016年2月26日进入被告公司修理、2016年3月4日修理完毕的事实。案涉车辆估损的时间是2016年2月18日。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维修合同纠纷,原告起诉标的是根据被告单位拖延日期致使原告产生的损失计算的,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关系。另外我们租车是根据实际需要来租的,不是按照价值。证据三估损单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是复印件,估损并不是修理的前置程序,2015年12月车辆进厂后,原被告就建立了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在一星期合理期限内修理好返还。结算单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通过上述当事人举证、质证,对原告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五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15时55分,段敏驾驶的皖D299**江淮货车,行驶至啤酒厂路与建设路交口时,与邓胜利驾驶皖SC6A**长安牌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淮南市交警支队大通大队认定,段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2月16日经邓胜利与段敏共同请求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长安牌轻型货车损坏修理费11800元,由段敏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双方按责任承担;二、江淮牌重型货车损坏修理费2160元,由邓胜利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双方按责任承担。2016年2月18日皖SC6A**车,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估损,修理费总额11800元。皖SC6A**车于2015年11月29日从淮南拖到蒙城宏通4S店维修,因没有配件,经车主同意,于2015年12月6日中午转移长安售后4S店,4S店联系了慧明公司进行修理,直到2016年3月4日慧明4S店才通知原告提车。当日邓胜利询问慧明店,车辆维修时间,慧明店称:因为保险公司定损时间晚,又因为修理厂缺少大梁,要求厂里发,由于厂家开始发错了型号,要重新发耽搁了时间。邓胜利以被告4S店未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完成,导致其车辆将近3个月无法运营,致使原告租赁车辆额外支付租车费用252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另查:皖SC6A**车于2015年3月10日挂靠在蒙城县楚村交运车队。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修理,双方建立合同关系,由于保险公司2016年2月18日才对肇事车辆进行定损,加之配件需从厂方发,2016年3月4日被告完成修理,由于双方未对修理时间进行约定,原告认为被告未在合理期限维修完成,未提供依据,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租赁费用,仅提供了租车协议,该协议约定的租车期限至2016年3月3日止,原告签租车协议时预设的车辆修理时间,与实际修理时间3月4日高度一致,真实性存疑,桌面力较低,故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胜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原告邓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宝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杜 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