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81民初60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行与张海敏、曹正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行,张海敏,曹正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6083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行,住所地:温岭市新河镇市民大道4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704733878F。主要负责人:陈明毓,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琴,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洪剑,该支行员工。被告:张海敏,男,197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曹正平,女,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行为与被告张海敏、曹正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张海敏、曹正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截止2016年6月2日的利息6018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3日起按月利率8.8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罚息;2、被告张海敏、曹正平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新河镇新堂村的房产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17日,被告张海敏向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新河支行(于2016年2月16日更名为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行)申请贷款30万元,该行经审核同意贷款。同日,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新河支行与被告张海敏、曹正平签订了合同号为9661120140018866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新河支行同意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6日期间向被告张海敏发放最高限额为3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张海敏、曹正平自愿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温岭市新河镇新堂村的房产为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贷款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同日,被告曹正平出具了借款人配偶(××)声明一份,载明“本人曹正平为借款人张海敏的配偶,同意借款人在2014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6日期间向贵行申请个人借款,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字样。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温房他证新河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2015年4月2日,被告张海敏向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新河支行申请贷款30万元,2015年4月3日,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新河支行依约向张海敏发放了贷款30万元,双方并签署了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5.9‰。截止2016年10月9日,被告张海敏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罚息共计17434.5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敏、曹正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截止2016年10月9日的利息、罚息17434.5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0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8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二、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行对被告张海敏、曹正平共同共有的位于温岭市新河镇新堂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新河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1999)字第G4606号】拍卖或变卖等方式变价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90元,由被告张海敏、曹正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89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审 判 长  朱梦瑶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人民陪审员  金云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