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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8民初39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雷继兴与赵文武、史思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继兴,赵文武,史思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3964号原告:雷继兴,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红,唐山市丰润区爱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文武,农民。被告:史思苓,农民。原告雷继兴与被告赵文武、史思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继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继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云红,被告赵文武,被告史思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继兴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相识多年。2015年2月8日,二被告找到原告说进货钱不够,需要向原告借三万元现金,利息看着算,原告就到办公室取了三万元现金给被告。因被告赵文武不会写字,赵文武妻子史思苓出具了借条。当时徐志非在场,之后原告找二被告催要多次,被告拒绝支付欠款。二被告在原告处存放现金时,双方约定年利率10%。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10%支付至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从原告处借三万元本金的事实。被告赵文武辩称,雷继兴在2014年三、四月份从我这借款6万元,当时雷继兴说1万元钱给我1000元的利息,我说行,当时就把6万元钱给他了,雷继兴给我打了一个欠条。借完6万元以后雷继兴说还要用钱,之后又在2014年的6、7月份又借给雷继兴8万元。2015.2.8日我在雷继兴那里借了3万元钱,雷继兴说你在我这使钱你得给我打条,就给他打了一个3万元的条。在打3万元欠条之后的几天我就去找雷继兴了,去找他清这6万元的条。当时我把6万元的条给了雷继兴,雷继兴去屋里取钱就给了我,之后他就说把条烧了,我说烧吧,留着也没用了,我没看清楚我写的那3万元的欠条烧没烧,我俩也没人说这3万元从6万元借款里抵顶的事,后来雷继兴说你这还有一个8万元的条。其他同意史思苓的答辩意见。被告史思苓辩称,2015年2月8日(腊月二十)我们着急用钱,就在原告处借了3万元,原告说给他们打一个借条。赵文武不会写字,3万元欠款是我打的条,当时没说利息。借款那天是腊月二十,到正月初十,赵文武去原告处还钱。在这之前我们有六万元存单在原告雷继兴处,是原告雷继兴从我们这里借的六万元。那天赵文武和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就去原告处清算那六万块钱,我没去,后原告雷继兴连本带利给了我们三万五,然后原告就把清单都给烧了。之后四五个月我们去原告处,原告说我们还有三万元的欠条,我表示否认。之后到2016年我们把之前存放在雷继兴处的八万元存单取完以后,原告雷继兴让他媳妇找我去要三万元钱,我说不欠原告钱。之后雷继兴就找市场里的和原告关系比较好的人跟我说,让我们把三万元还了,原告就不起诉我们了。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张某乙出庭证实“2015年正月初十,我媳妇我俩去车轴山玩,我跟被告的儿子是朋友,中午在被告家里吃的饭,吃完饭想回家,被告赵文武问我去哪里,我说回家,后来赵文武拿着三四万现金说去还原告钱,就到了原告批发部,我买了一条烟。我听见说把条烧了。具体事情我就不知道了”;2、证人李某甲出庭证实“我对象张某甲我俩去玩,看见被告的儿子,说让我们中午去他们家吃饭,吃完饭后被告赵文武说把我们捎回丰润,说去还账,到批发部后我们买了一条烟花了三百多,在买烟的过程中,我看见原被告正在交易,我当时就看见钱了,怎么交易的不清楚,有三四万块钱吧,但忘了这三四万元钱放在谁手里。买完烟我们就走了,别的就不知道了”;3、证人李某乙出庭证实“第一件事,正月初十我拉着我们老板(赵文武)和两个人去一个批发部,进去以后我就在一个炉子旁边站着,看见原告去取钱,拿了三捆都是一百一张的,零的不知道多少,凭我的直觉我感觉他俩关系挺好,原、被告就聊天,之后我听见原告说把那张纸扔炉子里面了,具体扔没扔我不知道,我们老板说行,我们就走了。第二件事是2015年腊月初十左右我和我们老板还是去的那个批发部,看见原告给被告钱,八捆一百一张的,之后我们就走了。他们清算的过程我不知道。被告是我的老板。”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张某甲所述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张某甲所述与事实不符,对证人张某甲说的证言不予认可;证人李某甲所述不能证明事实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她的证言不予认可;证人李某乙与赵文武是雇佣关系,他所述的证言不能证明当时的事实情况,只是考虑到雇主的利益出庭作证,他的证言缺乏真实性、客观性,原告不予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均不予认可,且该三名证人所述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钱款清算情况,亦不能证明被告是否已偿还原告借款,因此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依法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雷继兴与被告赵文武相识多年,二人系朋友关系,且生意上有合作。被告赵文武、史思苓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8日,被告赵文武、史思苓共同从原告雷继兴处借款3万元,因被告赵文武不会写字,由被告史思苓代为书写借条一张:“借条借现金30000万元整叁万元整2015年2月8日赵文武”。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雷继兴从被告处曾有借款,被告主张曾用6万元的债权抵顶了本案争议的3万元借款,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文武、史思苓从被告雷继兴处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虽借条上书写“30000万元整”,但借条上大写数字为“叁万元整”,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款金额为3万元,故双方借贷3万元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该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无书面约定,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该3万元借款已从其享有的6万元债权中抵顶,因被告方的证人证言没有达到证明的效力,被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实,且庭审中被告赵文武陈述当时双方没有人提到抵顶,现被告陈述自己当时拿到35000元作为抵顶的依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文武、史思苓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雷继兴借款3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赵文武、史思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继兆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国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