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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56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晓彬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屋围支行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彬,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蔡屋围支行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56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彬,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世标,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蔡屋围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金塘大厦首层。负责人:夏安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涛,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行员工。上诉人王晓彬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蔡屋围支行(以下简称“招行蔡屋围支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6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晓彬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及相关费用。有关具体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被上诉人招行蔡屋围支行的二审答辩请求为:招行蔡屋围支行作为委托汇款关系项下的受托人已经履行了相关的资金划转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王晓彬的全部诉讼请求。有关答辩理由详见二审庭审笔录。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详见原审判决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在委托合同关系中,受托人的合同义务是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招行蔡屋围支行作为受托人已经按照委托人即上诉人王晓彬提供的受益人和账号进行操作汇付,款项最终也付至了委托人王晓彬提供的账号。上诉人王晓彬主张被上诉人招行蔡屋围支行未及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向中间行追回被截留款项,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招行蔡屋围支行存在上述合同义务。同时,本案所涉受益人和账号是上诉人王晓彬向被上诉人招行蔡屋围支行提供,上诉人王晓彬亦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招行蔡屋围支行具有核查受益人和账号是否匹配的约定或者法定义务。此外,上诉人王晓彬还主张因被上诉人招行蔡屋围支行过错行为造成其损失,但上诉人王晓彬并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招行蔡屋围支行违反了银行业的哪一法律法规所提出的规范性要求,故上诉人王晓彬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晓彬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88元,由上诉人王晓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    墨审 判 员 徐  雪  莹代理审判员 夏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魏楚娟(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