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02民初3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莱芜市雪野旅游区大王庄镇止凤村民委员会与周传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雪野旅游区大王庄镇止凤村民委员会,周传忠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民初3166号原告:莱芜市雪野旅游区大王庄镇止凤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莱芜市雪野旅游区大王庄镇止凤村。法定代表人:张国元,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微,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传忠。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军,莱芜莱城汶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莱芜市雪野旅游区大王庄镇止凤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止凤村委会)与被告周传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止凤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国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微,被告周传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止凤村委会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承包费99968.8元;2、要求被告将土地整平直到能够耕种为止;3、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月27日签订《莱芜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止凤村委会将马家沟的土地86.18亩,转让给被告周传忠,被告周传忠每年交给原告止凤村委会流转费49984.4元,付费方式以现金支付,并于每年10月1日前付清,土地用途是种植使用,承包期限为2011年1月27日至2028年12月27日止。自合同签订后,被告周传忠并没有按照协议履行,使得土地荒芜至今,并改变了土地原貌,拖欠两年的土地租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周传忠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方没有违约,也没有对承包的土地进行荒芜,而是按照合同约定种植了桃树。在2014年7月份,原告私自将被告承包的涉案荒山承包他人,并用挖掘机将被告种植的桃树刨除,因损失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因此我方未按时交纳租赁费,现土地上原告种植了花生等作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莱芜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止凤村委会将位于马家沟××(北至××生产路,东至王文昌、邢友宝、邢友利、邢友昌、李征,南至大下河边界,西至周庆安、小下河边界)承包给被告周传忠,约定土地流转用途为种植,每年承包费为49984.4元,于每年10月1日前以现金形式支付,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27日至2028年12月27日。同时,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约定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另查明,被告周传忠在马家沟的承包土地上种植了桃树。2013年,经被告周传忠同意,原告止凤村委会将被告周传忠承包的马家沟部分土地收回另作他用,并刨除了被告周传忠种植的部分桃树,双方因补偿、损失问题产生纠纷处理未果,被告周传忠遂拖欠2015年承包费,庭审中被告周传忠同意支付2016年土地承包费,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止凤村委会与被告周传忠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周传忠负有按时足额支付土地流转费的义务。关于2015年土地承包费,双方因其他问题产生纠纷,应当另案处理,该问题不是被告周传忠拒付土地承包费抗辩事由。2016年土地承包费虽然在立案时尚未到支付期限,但现在已到期,为减少双方诉累,本院可以一并处理。原告止凤村委会要求被告周传忠支付2015年、2016年土地承包费共计99968.8元,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约定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但被告周传忠违约行为即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事出有因,且与本案的承包合同有一定牵连,并非故意违约,该违约行为在满足原告止凤村委会支付承包费的请求后,可以继续履行,并非“无法履行”。另即使原告止凤村委会要求解除合同,也应提前通知被告周传忠,给被告周传忠合理期限,使其在期限内对承包地上的作物进行妥善处置,原告止凤村委会未履行通知义务,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程序,原告止凤村委会要求与被告周传忠解除合同并平整归还土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传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莱芜市雪野旅游区大王庄镇止凤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费99968.8元;二、驳回原告莱芜市雪野旅游区大王庄镇止凤村民委员会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周传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爱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 冲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争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流转土地的用途;(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七)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