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11民初18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与郭春枝、朱太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郭春枝,朱太和,郭伟,白长征,赵志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11民初1842号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住所地焦作市山阳路与人民路交叉口东北角一楼,组织机构代码:78622698-3。法定代表人周恒新,合作社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寒,男,汉族,1989年1月5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郭春枝,女,汉族,1975年2月2日出生,住焦作市中站区。被告朱太和,男,汉族,1967年9月8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郭伟,男,汉族,1978年2月4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白长征,男,汉族,1981年11月12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赵志刚,男,汉族,1972年4月29日出生,住本市解放区。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与被告郭春枝、朱太和、郭伟、白长征、赵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郭春枝归还本金450000元贷款及利息(2011年5月27日至2012年5月25日按月息9.9‰计算利息,自2012年5月26日起按月息14.85‰计算利息止清偿完毕日)截至2015年底共计利息及罚息276657.98元;2.被告朱太和、郭伟、白长征、赵志刚承担偿还贷款本息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牵涉到刑事案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材料均已提交公安机关,并向本院申请裁定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067元,退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明光人民陪审员 薛海波人民陪审员 王怡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琪第2页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