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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2703执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朱莹莹、张洪民、孟庆玉与张福华、石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新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莹莹,张洪民,孟庆玉,张福华,石春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新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2703执16号申请执行人朱莹莹。申请执行人张洪民。申请执行人孟庆玉。三名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张意,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福华。被执行人石春龙。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莹莹、张洪民、孟庆玉与被执行人张福华、石春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张福华、石春龙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新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殿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世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