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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3民初15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民初1590号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琪,甘肃宏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军,兰州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琪、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被告以怀孕为借口胁迫原告与原配偶离婚,后双方于2013年8月16日在甘肃省庄浪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二婚。,且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在人生追求、人情世故、家庭日常生活等方面产生了严重的差异,双方没有共同的语言,很多问题都难以达成共识和统一的思想,彼此对双方都很难接受,沟通甚少��2015年8月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同年11月9月,法院作出不准许离婚判决。但自法院作出判决至今原、被告双方没有任何通讯往来,仍旧处于分居状态,两人的感情没有任何的改善和好的可能。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至此,双方已没有共同生活的可能,恳请法院解除婚姻关系,望判如所请!徐某某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相符合,是原告为达到离婚的目的而为之杜撰,提出的离婚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被告以怀孕为借口胁迫原告与原配偶离婚”与事实不相符合,实属胡言乱语。实际上,原告与他的第三任妻子杨某某(生于1973年8月12日)婚姻状况,是2012年12月25日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民政局登记离婚,2013年1月28日二人办理了复婚登记,2013年7月31日二人又办理了离婚登记。原告称“2014年12月,原告便从双方共同居住的孙家台26号搬出在外租房至今”与事实不符,原告离婚起诉书中、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均承认自己居住生活在七里河区孙家台26号;从二人的婚姻历程、婚后感情、突然提出的离婚原因和现在的夫妻关系现状分析,被告认为夫妻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而且相信一定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所以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二、二人结婚后,被告已经怀孕,但被告没有想到的是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去做人流,并说有无孩子今后二人都能一样的幸福生活,在原告的动情和诱骗下,二人于2013年9月30日去兰州仁和医院做了人流手术。三、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是婚后在位于七里河区孙家台26号三层楼房上修建的第四层楼房,建筑面积60平方米左右,价值几十万,建房的具体时间可以查明,还有婚后楼房的出租租金收入。四、如果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无经济收入,必将造成生活困难,应当依法給予赔偿和补偿。综上,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如判决二人离婚,请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到甘肃省庄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620825-2013-002023,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亦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曾于2015年8月以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以(2015)七民初字第11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6年7月再次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庭审中,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彻底破裂坚持离婚,被告以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在法律上不能成立,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存在婚姻过错和离婚后生活困难要求给予赔偿和补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出示的原告与杨某某于2013年7月31日登记离婚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虽原告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但因其与其他证据可以印证,且该证据的原件在原告处,故对被告抗辩原告对待婚姻问题不够慎重,存在过错的理由予以认定;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孙家台26号的楼房四层,一至三层楼房大小24间系原告婚前财产,对外出租收取租金,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在原楼房第三层上修建的第四层房屋、费用,因没有房屋修建时的相关手续,本院不作定性认定,双方可另案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结,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在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准离婚后,夫妻二人没能够珍惜重新建立的家庭,未改善夫妻之间的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对外出租楼房房屋的租金收入,根据法律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离婚时,被告生活困难,原告应当给予帮助。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离婚使其生活困难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原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被告徐某某一次性经济帮助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交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添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