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27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杨碧与陈小林、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碧,陈小林,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7民初297号原告杨碧,女,1981年08月26日生,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住所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范晓东,系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林,男,1982年10月10日生,汉族,广东省梅县区人,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委托代理人潘广球,系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雯雯,系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913505211562200770,公司地址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中新花园6号楼5层。法定代表人张国民,系该公司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聪海,系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梅州市蕉岭县碧桂园三期工程项目部执行经理。原告杨碧诉被告陈小林、被告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一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6月0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0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碧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晓东,被告陈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广球,被告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聪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塔吊租金73426元;2、判令被告返还塔吊预付报拆费6000元、钢丝绳损坏成本费27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5年04月17日,被告陈小林与原告杨碧签订《塔吊转租合同》,约定由原告出租二台中联5610型施工塔吊机械给被告陈小林承租使用,租金为每台每月13000元,按月支付;租期暂定八个月;塔吊的运输、装卸由原告负责在被告指定的工地地点完成,塔吊报装、报拆的资质资料及费用均由被告陈小林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出租的二台塔吊运送至被告陈小林指定的蕉岭县碧桂园工地和另一处工地安装交付给被告陈小林承租使用。2015年12月22日,经原告、被告陈小林协商后,被告陈小林退租一台塔吊。但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被告陈小林已累计拖欠原告塔吊租金152226元,扣减约定费用13800元后,在开庭前几日,被告陈小林还支付了65000元的塔吊租金给原告,被告仍欠租金73426元。被告拖欠塔吊租金、不履行塔吊报拆义务的行为,构成合同违约,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杨碧为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陈小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小林的适格资格;3、《塔吊转租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小林双方的法律关系为租赁合同关系,证明双方约定租赁物名称、数量、现金、价款及给付时间、租赁期限、纠纷解决办法等各方权利义务;4、2015年12月22日签订的《协议》原件一份,证明:⑴原告已预付给被告陈小林塔吊报装报拆费6000元;⑵报装报拆义务属被告陈小林应尽责任,否则应承担损失责任;5、2015年12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原件一份,证明:⑴被告陈小林于2015年12月22日退租一台塔吊给原告;⑵蕉岭碧桂园三期工地工人工伤事故纠纷,被告陈小林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6、《蕉岭惠一中联塔吊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2月22日,被告惠一公司尚拖欠租金87226元,扣除费用13800元后,剩余73426元租金未支付;7、2016年3月11日出具的《通知函》复印件一份,证明:⑴被告借口故意拖欠租金,属拖延、逃避责任行为;⑵原告已给被告三个月合理期限解决工伤纠纷;8、快递回执存根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小林已收到原告发出的《通知函》,但无回应;9、被告陈小林转租塔机欠款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⑴被告陈小林应付租金总额138426元(包括钢丝绳2700元);⑵被告陈小林预收报拆费6000元应返还原告(在开庭前几日,被告支付了65000元的塔吊租金给原告,即现在的塔吊租金变更为73426元)。被告陈小林辩称:一、根据答辩人与原告杨碧签订《塔吊转租合同》后,答辩人将该两台塔吊,一台转租给蕉岭县碧桂园工地(以下简称“蕉岭工地”)使用,另一台转租给兴宁鸿贵园工地(以下简称“兴宁工地”)使用。答辩人认为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施工塔吊租金人民币73426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如下:1、答辩人在蕉岭工地的塔吊租金人民币73426元经原告同意,该笔债务已全部转移至被告惠一公司蕉岭工地名下,原告无权再要求答辩人支付该笔租金。2015年12月22日,答辩人与原告经结算,至2015年12月22日答辩人需支付塔吊租金人民币73426元给原告。当日,答辩人、原告与被告惠一公司蕉岭工地达成三方协议,因答辩人承租原告塔吊设备后,将设备转租给蕉岭县工地,原告同意自2015年12月22日起,答辩人退租该台塔吊,由原告直接将该塔吊出租给蕉岭工地,且原告同意答辩人未结的租金由蕉岭工地从应支付给答辩人的租金内扣除,即直接由蕉岭工地支付给原告。从原告提交的证据《蕉岭惠一中联5610(杨碧)结算单》中写明“此费用73426由工地直接从陈小林租金扣除”,且有三方签字盖指模进行确认。答辩人亦提交了两份结算表加以证明。因此,该笔债务经过原告本人同意后,已转移给蕉岭工地,原告不得再向答辩人进行主张。2、2016年6月24日,答辩人与原告就兴宁工地的塔吊租金进行结算,答辩人已将租金全部支付给了原告,原告不得再重复主张。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施工塔吊租金人民币73426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请。二、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塔吊预付报拆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因答辩人已将兴宁工地的塔吊租金支付给原告,答辩人也已配合进行报拆,因此原告主张返还兴宁工地的报拆费用无任何依据。蕉岭工地的塔吊现仍在工地使用中,未到报拆时间,如到报拆时间,答辩人会进行报拆工作。三、有关塔机钢丝绳损坏的成本费2700元,按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塔吊转租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塔吊转租期维修费2000元以内由乙方负责,超过2000元由甲方负责”,该笔费用系塔吊租赁期间产生的维修费用,且超过2000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该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照事实和法律,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陈小林为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1、工程量结算表复印件一份(承包单位及姓名为杨碧),证明蕉岭工地已经按照三方结算单确认同意将73426元直接由工地欠原告的钱;2、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承包单位及姓名为陈小林),证明争议的73426元已经从被告工程量结算中扣除;3、5610(杨碧)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73426元的租金已经三方协议转由蕉岭工地欠原告款项,与被告无关。(原件已退还)被告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塔吊租金73426元已由原告杨碧、被告陈小林、被告惠一公司蕉岭县碧桂园工程项目部的代表签订三方协议,同意将原是被告陈小林名下欠原告的租金73426元转直接由惠一公司支付给原告杨碧,因为在使用塔吊期间发生工伤事故,根据协议,原告与被告陈小林同意暂扣双方各13万元在被告惠一公司处,其中包括原告杨碧诉争的该73426元租金。关于租金73426元在暂扣前被告惠一公司与原告杨碧是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被告惠一公司蕉岭县碧桂园工程项目部是与被告陈小林签订的合同,为了满足三方签订的协议条款,由被告陈小林应付原告杨碧的73426元塔吊租金转由被告惠一公司支付。在2015年12月22日后,被告惠一公司与原告才签订相关合同,每月每台的塔吊租金是19000元,累计暂扣达到13万元止,超过13万元之外的租金才能支付。被告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为其答辩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其与被告陈小林曾于2015年12月22日与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梅州市蕉岭县碧桂园三期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陈聪海签订多份《协议》及《结算单》,内容涉及被告陈小林应支付给原告杨碧的租金被工程项目部暂扣不付及租金支付义务主体是否发生转移的问题,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申请追加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梅州市蕉岭县碧桂园三期工程项目部及其设立单位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已制作书面通知书。在2016年8月10日的庭审中,被告惠一公司认为其下设的蕉岭县碧桂园工程项目部是临时机构,在工程完工后即解散,且该工程项目部未依法办理登记,无独立的财产,无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产生的相应民事权利义务亦应由惠一公司承担,故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梅州市蕉岭县碧桂园三期工程项目部的起诉,本院已口头告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予以准许原告撤回对该工程项目部的起诉,不再另行制作书面民事裁定书。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原告杨碧(甲方)与被告陈小林(乙方)签订《塔吊转租合同》,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贰台中联塔机5610转租给乙方,协议内容如下:1、塔吊型号为5610,高度68米,附墙3道(含附墙框和拉杆、销轴);2、塔吊所需配件甲方必须提供完整;3、转租租金为1.3万元/月/台,乙方每月贰台付给甲方2.6(贰万陆)万元;4、进退场费每台叁万元整,贰台陆万元,进场后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5、甲方负责来回运输、基础螺栓预埋、吊车、检测、安装加高、拆卸等费用,整机的安装和加高与拆卸,资质资料费甲方支付每台6000元(陆仟圆整)给乙方;6、塔吊甲方运到工地安装调试完毕自检合格按工地实际起租日期开始计算租金;7、转租期间乙方有权根据工地需求更改拉杆长度,按现场实际长度制作,七米内所需费用由甲方出,七米外增加费用由甲方出材料费,乙方出人工费;8、转租期间乙方负责工地一切事务,包含人员管理、收款、维修、保养;9、转租期间塔机司机的工资由乙方负责支付;10、塔吊转租期维修费2000元以内由乙方负责,超过2000元由甲方负责(所有的配件费由甲方负责);11、甲方自己运输塔机到乙方指定工地,租期完毕甲方自行运回塔机(如到时甲方有所改变,双方协商);12、租期暂定为捌个月,如乙方在捌个月内未完工按实际月计算,在此期间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塔吊使用权;13、如租期超过捌个月需续租,合同续存,此合同仍然有效,有效期以工地结束使用为止;14、塔机所在工地使用安装、拆卸中出现安全问题,全部由甲方负责;15、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壹份,双方必须遵守本合同协议,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手印或盖章即生效,并受法律保护,如果双方发生纠纷,首先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向法院起诉,原告方可以在单位所在地法院起诉。最后是甲方杨碧的签名、捺印,乙方陈小林的签名、捺印。《塔吊转租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两台中联塔机5610运送至蕉岭工地和兴宁工地进行安装,按照合同约定,由原告预付了两台塔吊每台6000元的报装报拆资质资料费给被告陈小林,被告陈小林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了兴宁工地塔吊报装、报拆的资质资料手续,对于蕉岭工地的塔吊,由于在2015年12月22日后原告直接与被告惠一公司蕉岭县碧桂园三期工程项目部签订合同,该台塔吊仍在蕉岭工地继续使用,原告杨碧同意被告陈小林在蕉岭工地的塔吊不再使用后,才由被告陈小林办理报拆手续的资质资料,庭审中原告杨碧、被告陈小林对此均予以确认。2015年12月22日,原告杨碧(甲方)与被告陈小林(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于2015年4月17日与乙方签订塔吊转租合同,该塔吊由乙方租赁于梅州蕉岭碧桂园三期工地,由于租赁期间塔吊在工地发生安全事故,双方就关于赔偿受伤工人涂伟军事宜未能谈妥,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各持原转租合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并于2015年12月22日该塔吊直接由甲方接手与蕉岭碧桂园三期工地签订租赁合同,本协议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书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最后是甲方杨碧的签名、捺印,乙方陈小林的签名、捺印。庭审中,原告杨碧、被告陈小林均确认,2015年12月22日双方以签订该《补充协议》的形式,终止了原《塔吊转租合同》。2015年12月22日,原告杨碧与被告陈小林对蕉岭惠一中联5610塔吊在2015年12月22日前使用期间的租金进行结算,双方签订《蕉岭惠一中联5610(杨碧)结算单》,结算数额双方确定为73426元,在该结算单的最后两行注明:“此费用73426元由工地直接从陈小林租金扣除”,接着是被告陈小林的签名、捺印,原告杨碧的签名、捺印,被告惠一公司蕉岭县碧桂园三期工程项目部代表陈聪海的签名、捺印。庭审中,被告惠一公司认为,虽然当时“陈聪海”的签名没有盖单位或工地的公章,但陈聪海的该签名确是代表蕉岭县碧桂园工程项目部的签名,由于蕉岭县碧桂园工程项目部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故应由其设立公司即被告惠一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表示,如果被告惠一公司愿意直接支付租金73426元给原告,则原告也同意由被告惠一公司支付。2015年12月22日,原告杨碧(丙方)、被告陈小林(乙方)、被告惠一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现监于工人涂伟军工伤赔偿事宜,现三方协商约定:涂伟军工伤赔偿所有的费用需要由甲方垫付,甲方暂扣乙方13万元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元整。丙方13万元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元整。待乙方与丙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完责任方赔偿涂伟军工伤所有的费用后,甲方才能把不是责任方的钱退回,责任方的钱赔偿涂伟军工伤所有的费用。乙、丙双方按法院办的责任分担去负担涂伟军工伤所有的费用,款项多还少补。本协议由三方签字后生效,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上述协议的下面有甲方代表陈聪海的签名、捺印,乙方陈小林的签名、捺印,丙方杨碧的签名、捺印。该《协议》的最后两行注明:因事故损坏钢丝绳(暂定2700元),由杨碧先支付待法院判决结果,由责任方支付。庭审中,原告认为该《协议》是在两被告胁迫原告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未到公安部门进行报案,认为《协议》中关于“暂扣”的内容是无效的,工地发生工伤事故与原告无关,暂扣原告的塔吊租金对原告是不公平的。庭审中,被告陈小林认为,该《协议》是在原告杨碧、被告陈小林、被告惠一公司三方自愿且公平公正的前提下签订的,当时原告杨碧是同意暂扣13万元在被告惠一公司处,待蕉岭工地工伤事故的责任分清楚后才能把不是责任方的钱退还。被告惠一公司认为,该《协议》是三方自愿签订的,是有效的,被告惠一公司愿意支付陈小林所欠原告2015年12月22日前的塔吊租金73426元,但必须是按照《协议》的约定,待蕉岭县碧桂园工程项目部发生的涂伟军工伤事故的责任分清楚后才能把不是责任方的钱退还,故现在暂时还不能支付原告租金。庭审中,对于塔吊钢丝绳损坏的费用2700元,原告杨碧、被告陈小林对该数额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是由于被告陈小林聘请的塔吊司机操作失误造成钢丝绳断裂,故应由被告陈小林承担该笔费用;被告陈小林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该钢丝绳是人为操作失误造成损坏的,而钢丝绳属于易损件,按照《塔吊转租合同》第10条的约定:塔吊转租期维修费2000元以内由乙方(陈小林)负责,超过2000元由甲方(杨碧)负责(所有的配件费由甲方负责),故钢丝绳的损坏费用2700元应由原告杨碧承担。2015年12月22日,原告杨碧(甲方)与被告陈小林(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关于兴宁鸿桂园第一期2号机所有的安装、顶升、拆卸所有资质资料交给乙方,全部费用陆仟圆整。此费用已支付给乙方。乙方必需保证所有资质资料真实,能通过国家相关部门认可。在甲方指定的时间内完善资料,保证塔机能顺利安装、顶升、拆卸。如果因为资料原因导致塔机无法正常安装、顶升、拆卸,所造成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下方有原告杨碧的签名,被告陈小林的签名、捺印。庭审中,原告杨碧与被告陈小林对兴宁工地塔吊的报拆、报装的完成均无异议。综上,原告杨碧、被告陈小林、被告惠一公司对2015年12月22日结算的塔吊租金73426元应由谁支付、报装、报拆费6000元是否应返还、塔吊钢丝绳损坏费用2700元应由谁承担协商不成,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塔吊租金73426元;2、判令被告返还塔吊预付报拆费6000元、钢丝绳损坏成本费27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一、2015年12月22日结算塔吊租金73426元应由谁支付、什么时候支付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杨碧与被告陈小林经结算,至2015年12月22日前的塔吊租金为73426元,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蕉岭惠一中联5610(杨碧)结算单》及庭审笔录证实,且双方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结算后,原告杨碧、被告陈小林、被告惠一公司蕉岭县碧桂园工程项目部的代表陈聪海签订协议,约定:“此费用73426元由工地直接从陈小林租金扣除”,下方有原告杨碧、被告陈小林、被告惠一公司蕉岭碧桂园工程项目部的代表陈聪海的签名,且庭审中被告惠一公司对“陈聪海”的签名的法律效力进行追认,表示“陈聪海”的该签名是代表碧桂园工程项目部的,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设立单位惠一公司承担。故该三方协议表明塔吊租金的支付义务主体已发生转移,转由被告惠一公司承担被告陈小林所欠原告杨碧的塔吊租金73426元。庭审中,原告亦认为,若被告惠一公司愿意支付该塔吊租金73426元,原告表示无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塔吊租金7342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但应由被告惠一公司支付该塔吊租金73426元。关于什么时候支付塔吊租金73426元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租赁合同的内容应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本案中,原告杨碧与被告陈小林签订的《塔吊转租合同》第3条约定:“转租租金为1.3万元/月/台,乙方陈小林每月贰台付给甲方杨碧2.6万元”,支付方式应理解为每月支付,但被告陈小林未按该方式进行支付租金,而是在2015年12月22日,原告杨碧、被告陈小林、被告惠一公司蕉岭县碧桂园工程项目部的代表陈聪海进行结算并约定由蕉岭工地直接支付租金73426元给原告杨碧,内容亦未涉及租金的支付期限的问题,这种情形下,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在合理期限内进行支付租金。但同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了一份关于“暂扣租金”的《协议》。本案是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暂扣租金”应理解为是对支付租金期限的约定,该《协议》具体约定为“待杨碧与陈小林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完责任方赔偿涂伟军工伤所有的费用后,惠一公司工程项目部才能把不是责任方的钱退回”,属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故应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原告塔吊租金73426元。二、被告陈小林是否应返还原告预付的塔吊报装、报拆费用6000元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蕉岭工地塔吊报拆义务的行为,构成了合同违约,应返还原告预付的报装、报拆费6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预付给被告陈小林塔吊报装、报拆资质资料费每台6000元,被告陈小林应办理报装、报拆的相关资质资料手续。被告表示并不是其不愿意履行报拆手续,而是因在蕉岭工地的塔吊还在继续使用中,故暂时不能报拆,且当时原告是同意待蕉岭工地不需要使用塔吊时才由被告陈小林去报拆。故原告请求被告陈小林返还报拆费用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出现双方约定应当返还的违约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塔吊钢丝绳损坏的费用2700元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钢丝绳已损坏,购买一条新的钢丝绳成本大概需要2700元,对此数额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原告主张,钢丝绳损坏是由于被告陈小林聘请的司机人为原因操作不当造成的,故应由被告陈小林承担该笔费用,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钢丝绳损坏的原因。被告认为,钢丝绳是属于易损配件,且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塔吊转租合同》的相关约定,塔吊转租期维修费超过2000元应由原告承担,所有的配件费亦应由原告负责。故原告请求被告陈小林支付钢丝绳成本费27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杨碧塔吊租金人民币73426元。二、驳回原告杨碧要求被告陈小林返还塔吊报拆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碧要求被告陈小林支付塔吊钢丝绳成本费2700元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2元,由原告承担1625元,被告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6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戴永芬人民陪审员 杨攸玖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