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11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潘某1、潘某2、潘某3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潘某1,潘某2,潘某3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11民初250号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奎武,辽阳市太子河区骁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1。被告:潘某2。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潘某2妻子)。被告:潘某3。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潘某1、潘某2、潘某3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奎武,被告潘某2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潘某1,被告潘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我与三被告的父亲潘某某于2000年6月15日登记结婚,潘某某2015年9月19日去世,三被告到潘某某生前所在单位领取抚恤金31850元。另外,在潘某某去世以后,达成一份协议,被告潘某3同意将丧葬费扣除花销所剩费用中的3000元支付给我,现在也没有给我。现请求:依法分割潘某某抚恤金3185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协议中约定的3000元。被告潘某1、潘某2、潘某3辩称:我们同意给原告3000元,按照约定我们给她送3000元,在要求她打收条的时候,她没给我们打,我们就没给她3000元。在我父亲去世后原告告诉我们不用花我们的钱,丧葬费都是在抚恤金和丧葬费总数里面出,扣除实际花销还剩8000元,我们约定给原告3000元,原告也同意了。我们只同意给原告3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某1、潘某2、潘某3系潘某某婚生子女。潘某某与原告韩某某于2000年6月15日登记结婚,系再婚。潘某某于2015年9月19日去世,其生前在辽阳职业技术学院工作。2015年9月26日,被告潘某3(甲方)与原告韩某某(乙方)签订协议,其中第四条约定:甲方同意将丧葬费中扣除费用中的3000元支付给乙方。2015年10月14日,经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潘某某的抚恤金为32850元、丧葬费11614元,合计44464元,上述款项尚未领取。被告潘某3提供的票据记载其为潘某某办理丧事支出17468元。被告潘某2、潘某1同时称其在办理潘某某丧事过程中支出2270元,但未提供票据。确认上述事实依据有结婚证、协议书、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去世抚恤金、丧葬费审批表、票据11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近亲属系抚恤金的共有人,应当平均分割抚恤金。本案中,原告要求分割抚恤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于支持。办理潘某某丧事的费用17468元,因丧葬费11614元少于实际支出,故原告主张所剩余的丧葬费3000元不予支持,同时不足部分应当从抚恤金中扣除,即抚恤金实际剩余数额为26996元,此款由各当事人平均所有。各权利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共同领取潘某某的抚恤金和丧葬费,首先向潘某3支付其为办理潘某某丧事的实际支出费用17468元,然后再进行平均分割。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潘某某的抚恤金由原告韩某某、被告潘某1、潘某2、潘某3各分得6749元;二、驳回原告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1元,由原告韩某某、被告潘某1、潘某2、潘某3各承担16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彤审 判 员 李艳春人民陪审员 李绍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丽瑶本纠纷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