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1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田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153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察院。被告人田某,男,于四川省达县,公民身份号码:×××0030,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民二庭、民××庭助理审判员、审判员,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天河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待君,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在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燕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李待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2年,被告人田某任广东高院民二庭、民一庭助理审判员、审判员。期间,被告人田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审理原告孙爱珍诉被告广州市通百惠服务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吕亚浦、戴晓兰、黄森、孙光财解散公司纠纷一案时,收受该案原告代理律师吴广(另案处理)的贿赂款人民币20万元,为其谋取利益。被告人田某在审理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官窑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南海市达兴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原告云浮市英东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煤深圳公司、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可执行纠纷之上诉案,原告云浮市英东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煤深圳公司、兖矿集团有限公司许可执行纠纷之上诉案时,多次收受上述案件当事人的代理律师陶阳(另案处理)贿送的人民币32万元,为其谋取利益。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田���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破案后,被告人田某已退出赃款人民币52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破案报告、书证、同案犯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田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田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一、在审理行贿人请托案件的���程中,均依法审理,没有滥用职权、枉法裁判;二、没有索贿情节;三、均于行贿人请托案件审结后收受贿赂。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田某有自首情节、悔罪表现,积极退赃。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2年,被告人田某任广东高院民二庭、民一庭助理审判员、审判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收受代理律师吴广、陶阳贿赂共计人民币5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一、收受吴广贿赂犯罪事实2006年下半年至2007年初,被告人田某在主审原告孙爱珍诉被告广州市通百惠服务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吕亚浦、戴晓兰、黄森、孙光财解散公司纠纷二审上诉案时,接受该案原告孙爱珍代理律师吴广希望该案尽快以调解方式结案的请托,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及审结后,先后两次共收受吴广贿送的人民币20万元。二、收受陶阳贿赂犯罪事��1.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田某在主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官窑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南海市达兴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上诉案过程中,接受该案原告代理律师陶阳希望该案尽快审结的请托,于该案审结后收受陶阳贿送的人民币2万元。2.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田某在主审原告云浮市英东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煤深圳公司、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可执行纠纷二审上诉案;原告云浮市英东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煤深圳公司、兖矿集团有限公司许可执行纠纷二审上诉案过程中,接受该两案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兖矿集团有限公司的转委托代理律师陶阳希望该案尽快做出有利于被告的终审判决的请托,在该两案审结后,先后三次共收受陶阳贿送的人民币30万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田某主动到广州市海珠区���民检察院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田某退出赃款人民币52万元,暂存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破案报告,被告人田某的户籍证明、工作证、干部简要情况表,退赃收据,同案人吴广、陶阳的供述,孙爱珍委托吴广律师的委托代理手续、调解申请书、(2006)粤高法民二初字第8号调解笔录、广州市通百惠服务有限公司解散清算和解协议、(2006)粤高法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稿)、(2006)粤高法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2006)粤高法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2006)粤高法民二初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2006)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李存洋、彭利民律师关于转委托代理的声明,兖矿集团有限公司与北��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及彭利民律师关于转委托代理协议书、(2007)肇中法立保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及查封清单、(2007)肇中法民商初字第102-4号(驳回立保异议)通知书、第102号民事判决书,(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2009)肇中法执字第12号执行通知书,(2009)肇中法执异字第4号、6号执行异议案件受理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执行异议书,(2009)肇中法执异字第9号执行异议案件受理通知书、执行裁定书,(2010)粤高法执复字第39号受理通知书、执行裁定书,(2009)肇中法民商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2009)肇中法民商初字第25号、26号民事判决书,(2011)粤高法民一终字第52号、53号民事判决书,(2009)肇中法执字第12-10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被告人田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归案后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田某辩称,在审理行贿人请托案件过程中,均依法审理,没有滥用职权、枉法裁判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田某辩称,没有索贿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并没有指控索贿情节,且行贿人也没有明确指证被告人田某有索贿情节,该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田某辩称,均于行贿人请托案件审结后才收受贿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田某收���行贿人陶阳请托的三件案的贿赂款均在案件审结后,但据被告人田某、吴广在检察机关的供述,被告人田某收受行贿人吴广请托的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官窑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南海市达兴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上诉案贿赂款20万元当中的10万元,系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收受,被告人田某的该点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田某有自首情节、悔罪表现,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田某退缴的犯罪所得人民币52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姜国卫审判员  施斌斌审判员  龚 凌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梁嘉玲吴蕊蕊第7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