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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7民初163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曾某、申某1等与申某3、谢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申某1,申某2,申某3,谢某,申某4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27民初1639-1号原告曾某,女,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原告申某1。法定代理人曾某,即本案第一原告(系原告申某1之母)原告申某2。法定代理人曾某,即本案第一原告(系原告申某2之母)。被告申某3,男,194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被告谢某,女,194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系被告申某3之妻)。被告申某4,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系被告申某3之子)。本院在审理原告曾某、申某1、申某2诉被告申某3、谢某、申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申某3、申某4名下存款80万元进行财产保全,并提供肖文龙位于汝南县梁祝镇赖屯村新庄的营住房作为担保。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对被告申某4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行的存款80万元(账号:62×××86卡内定期存单1715021802108909308)予以冻结。现原告曾某、申某1、申某2,被告申某4均要求对该账户存款解除冻结。本院认为,被告申某4名下被冻结的存款,因申请人提出解除冻结申请,应当解除冻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申某4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行的存款80万元(账号:62×××86卡内定期存单1715021802108909308)的冻结。解除对担保人肖文龙位于汝南县梁祝镇赖屯村新庄的营住房(汝房权证梁祝镇字第××号)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郭立洲人民陪审员  王留成人民陪审员  余海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泽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