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81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1刑初16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2016年5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冀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4日被冀州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检公诉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广顺、代理检察员苏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7时48分,胡某驾驶冀T×××××小型普通客车,载客18人,行至冀州市第一中学路口处,被冀州市公安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扣,经核查该客车核定人数8人,超过核定人数10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查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且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魏文果人民陪审员 李向飞人民陪审员 赵建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爱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