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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23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刘秀竹与叶益葵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竹,叶益葵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3民初792号原告:刘秀竹,女,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公民身份号码:×××5022。被告:叶益葵,男,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公民身份号码:×××5010。原告刘秀竹与被告叶益葵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竹、被告叶益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竹诉称,其与被告是2009年1月30日登记结婚的,尚未生育儿女。原告是一位苦命之人,自从2009年在黄塘医院做剖腹手术之后(孩子没有存活),××综合征,××、××,经多年医治,不见疗效。去年3月,原告病恶化成慢性肾衰竭(尿毒症),在广州南方医院医治两个多月,做了两次手术,总算勉强保住了生命,如今只能采取保守治疗,靠透析打发余生。××之初,被告及其家人尚能支付一些医疗费,自得知原告丧失生育能力后,被告便对原告另眼相看,把原告当作累赘。去年7月以来,被告在他人蛊惑之下,完全遗弃了原告,从此不再给付原告分文的医疗、生活费用。原告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只好回娘家,继续赖上了年纪的父母。原告确实因××失去劳动能力,也没有经济收入,目前生活十分困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先行一次性给付原告医疗、生活费68000元,(从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17个月,每月4000元,其中医疗费3250元,生活费750元;2、后续医疗费、生活每年48000元,被告应按时给付(每年1月10日前付一半,另一半7月10日前付清);3、婚姻关系合法终止前,原告如果再次发生住院治疗或做手术等大数额的医疗费用,一样要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叶益葵辩称,原告所说的两人婚姻状况及没有生育小孩的情况是事实,原告××的情况也是事实。以前原告治疗时被告有负担其费用,具体数额被告没有计算过,被告及家人去年至今年7月总共有给原告转账九次共计15200元,并非原告所说的遗弃了原告。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的金额太多,被告现在也没有工作,无法负担,而且被告为了给原告治病以前被告跟别人借的约一万元债务现在都没有还。经审理查明,原刘秀竹与被告叶益葵于2009年1月31日在丰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小孩。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4月8日,原告刘秀竹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中心病房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患上:1、××、尿毒症期,规律腹膜透析;2、××综合征;3、继发性高血压、肾性高血压。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低盐低脂优质蛋白质饮食,控制水分摄入量,避免劳累、感染,避免使用肾毒性药物;定期腹透门诊复诊,继续规律腹膜透析治疗;出院带药,每日口服、皮下注射;等等。原告分别在2015年5月、8月及10月,三次到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与其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诊断结果基本一致。今年2月份开始,原告刘秀竹在丰顺县人民医院拿药做透析等治疗,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原告共花费了7654.22元医疗费用(已扣除医保部分)。另查明,今年正月(即2016年2月份),原告从被告叶益葵家搬回其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及其家人自原告搬回其娘家后,共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转账四次合计金额为2000元。此外,原告办理了低保,现在每月有300元的低保收入。另外,原告在庭审中称,其现在家一日做四次透析,药是从丰顺县人民医院拿的,药费费用就以发票及清单为准,另外其今年2月份开始每月需要五百元购买中药调理身体,这部分费用则没有相关的票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病历资料、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等材料,被告提交的身份证、转账凭证等材料,及庭审笔录等材料为证。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刘秀竹患有××,且因此失去劳动能力,被告叶益葵作为其丈夫无论在法律上还是道德上都应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和生活费用。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扶养费合理合法,但请求的金额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2016年2月份搬回娘家之前的医疗费用已经付清,原告在被告家生活期间也无需被告再支付生活费用,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扶养费的时间应从2016年2月份起算;而根据原告提交的费用清单和医疗费发票,可知原告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8月31日这5.5个月期间,原告共花费了7654.22元医疗费用(已扣除医保部分),平均每个月只需7654.22元÷5.5=1391.68元;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其750元生活费的请求,则不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现每月有300元低保收入,被告及其家人在原告搬回娘家居住至今给原告支付了2000元费用,低保收入和已支付费用均可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扶养费中予以扣除;至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其每月需要500元购买中医调理身体的意见,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亦无医生的相关建议,故本院对该陈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从2016年2月份开始每月应支付原告的扶养费为1391.68元+750元-300元=1841.68元,至2016年10月份止,被告共应支付原告扶养费1841.68元/月×9月-2000元=14575.12元;而2016年11月份至原、被告夫妻关系结束时止,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1841.68元。至于原告要求的如果再次发生住院治疗或做手术等大额费用需要被告承担的请求,因这些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双方可在实际发生时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话亦需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益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秀竹支付2016年2月份至10月份的扶养费合计人民币14575.12元。二、被告叶益葵应从2016年11月开始至原、被告婚姻关系结束时止,每月三十日前向原告刘秀竹支付扶养费1841.68元。三、驳回原告刘秀竹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叶益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和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饶海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