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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2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杨丕善与被告常德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丕善,常德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02民初608号原告:杨丕善。委托代理人:程吉先,系原告杨丕善配偶。被告:常德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湘玉。原告杨丕善与被告常德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丕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新兴公司向杨丕善偿还工程信用保证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96年12月14日,杨丕善以常德市公用事业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公用事业公司)名义与新兴公司签订《打桩工程协议书》,并于同日依约以公用事业公司名义向新兴公司交付10万元信用保证金。然而工程并未实际启动,新兴公司应依约退回10万元保证金。经杨丕善多次催要,新兴公司均未能退款,故诉至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杨丕善所举之《打桩工程协议书》、《收款收据》中合同当事人、信用保证金收款、付款单位均为新兴公司与公用事业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杨丕善不是合同当事人,亦不是公用事业公司权利义务承继人,不是适格当事人,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丕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再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睿人民陪审员  熊新仁人民陪审员  彭爱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何文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