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一初字第010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陶松林与被告叶勇、安徽省泾县客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松林,叶勇,安徽省泾县客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一初字第01030号原告:陶松林,男,1962年12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林,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勇,男,1974年10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被告:安徽省泾县客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法定代表人:蒋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木生,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主要负责人:荀明晖,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陶松林与被告叶勇、安徽省泾县客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宣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松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林,被告叶勇、被告安徽省泾县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木生、被告天安财保宣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因天安财保宣城公司申请对医疗费60483.92元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可报销费用的数额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天安财保宣城公司申请撤回鉴定,本案于2016年9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松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林,被告叶勇、被告安徽省泾县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木生、被告天安财保宣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松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叶勇、安徽省泾县客运公司、天安财保宣城公司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7908.3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审理过程中,陶松林变更诉讼请求为16702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5日11时许,叶勇驾驶安徽省泾县客运公司皖P434**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由泾县城区驶往泾县蔡村镇。行驶至322省道76公里800米处,与相对方向陶松林驾驶的皖P4G6**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交会时相撞,致陶松林受伤,陶松林车辆受损。陶松林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泾县医院治疗102天。经法医鉴定陶松林伤势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松林负次要责任。叶勇驾驶的客车在天安财保宣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后,安徽省泾县客运公司支付了56383元。叶勇无辩称。安徽省泾县客运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皖P434**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天安财保宣城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要求陶松林提出的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3、陶松林在泾县客运公司借了56383元,要求予以扣除。天安财保宣城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二次手术费用、护理费无异议;伙食费、营养费应以20元每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天安财保宣城公司不予承担;误工费,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并且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280天;交通费过高,天安财保宣城公司认可1000元;停车费、拖车费,本公司只认可其中50元的拖车费,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本公司不承担;对车辆损失费无异议;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应当结合双方过错责任按责分摊,本公司承担70%。3、对于上述合理损失由天安财保宣城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过范围由本公司70%的比例承担,车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应当加扣15%。4、天安财保宣城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5日11时许,叶勇驾驶皖P434**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由泾县城区驶往泾县蔡村镇。行驶至322省道76公里800米处,与相对方向陶松林驾驶的皖P4G6**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交会时相撞,致陶松林受伤,陶松林车辆受损。陶松林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泾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尺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下尺桡骨关节脱位;2、右股骨颈骨折;3、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4、右髌骨骨折伴髌韧带闭合性断裂;5、右腕部拇长伸肌腱、指总伸肌腱开放性断裂;6、头面、右腕部、右大腿皮肤裂伤;7、右膝部皮肤擦伤。共住院102天,于2014年8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加强营养;2、做正确的功能锻炼,休息1年,禁止跌倒、外伤、及负重过大,防止内固定物折弯或断裂;3、有意外情况,及时就诊,每2个月复查1次X线片,及时了解骨折愈合情况;4、骨折愈合后及时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需六千元左右,二次手术后需再休息3个月,以防再骨折;5、因患者右腕、髋及膝关节僵直,且右尺桡骨骨折对位不良并右手各指伸指肌腱断裂尚未处理,可去上级医院继续诊治,若需要再手术,需要陪护。共花费医疗费60483.92元。陶松林伤势经安徽中鼎司法鉴定所鉴定,2015年2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陶松林因交通事故致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致右腕关节功能障碍,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X)级;被鉴定人陶松林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及右髌骨骨折伴髌韧带闭合性断裂多发骨折及韧带等软组织伤致右髋、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九(IX)级。(二)、被鉴定人陶松林因交通事故致右尺桡骨远端开放性、伴粉碎性骨折下尺桡骨关节脱位等多发性骨折及软组织韧带损伤,综合评定其休息期限(包括医疗与恢复锻炼期)为365天,营养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150天。(三)、被鉴定人陶松林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及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后,评定其股骨颈、股骨干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费用为人民币七千元(¥7000.00)。花费鉴定费700元。陶松林驾驶的皖P4G6**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经宣城佳诚评估公司评估损失为1420元,花费评估费170元。本次事故经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松林负次要责任。叶勇驾驶的客车所有人为安徽省泾县客运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在天安财保宣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限1年。事发后,安徽省泾县客运公司支付了陶松林56383元。安徽省泾县客运公司与天安财保宣城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说明书中约定负主要责任的,天安财保宣城公司免赔15℅。对于上述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举证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陶松林请求误工费以建筑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向法庭提供了泾县琴溪镇马头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及证人曹红兵、丁细财当庭证言各1份。叶勇、安徽省泾县客运公司无异议,天安财保宣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陶松林工作情况应当由用人单位出具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关材料,且作为村委会没有出具证明的资质。两位证人不能证明事故前一年陶松林有持续务工的事实。故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均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关于陶松林经常外出从事木工工作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其余不予认定。陶松林误工费可以按建筑业标准计算,但因陶松林未能提供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关材料,证明事故前一年持续从事木工工作的事实,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陶松林请求误工费按365天计算,并提供了安徽中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叶勇、安徽省泾县客运公司无异议,天安财保宣城公司认为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280天。本院认为:安徽中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评定误工期为365天,该鉴定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鉴定人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天安财保宣城公司未提举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误工期按365天计算。本院认为:陶松林与叶勇之间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叶勇负事故主要责任,陶松林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叶勇所驾车辆在天安财保宣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陶松林因此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先由天安财保宣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根据陶松林与叶勇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由叶勇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70%的赔偿责任,应由天安财保宣城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因事故发生时,叶勇系在执行安徽省泾县客运公司的工作任务,应由用人单位安徽省泾县客运公司承担。陶松林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确定为:1、医药费60483.92元(有医药费发票证明);2、二次手术费7000元(有司法鉴定结论证明);3、营养费:120天(鉴定营养期限为120天)×30元/天=3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天×30元/天=3060元;5、误工费:365天(司法鉴定休息期365天)×(参照建筑业标准48895元/年÷365天)=48895元;六、护理费:150天(司法鉴定护理期150天)×100元/天=15000元;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八、残疾赔偿金:10821元/年×20年×21℅=45448.2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十、车辆损失费1420元;十一、鉴定费700元;十二、评估费170元;十三、拖车费50元;以上损失合计197327.12元。本院确定由天安财保宣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420元{医药费10000元、车辆损失1420元、伤残赔偿限额费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500元)},余款75907.12元,由叶勇按照70%比例承担53134.98元。该53134.98元扣除15%的免赔率后为45164.73元,由天安财保宣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剩余7970.25元,由安徽省泾县客运公司承担。因安徽省泾县客运公司已支付赔偿款56383元,故无需再支付赔偿款。天安财保宣城公司合计应赔偿陶松林166584.73元,扣除安徽省泾县客运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48412.75元(56383元-7970.25元),天安财保宣城公司还应赔偿118171.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陶松林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8171.98元。二、驳回原告陶松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8元,减半收取1729元(原告陶松林已预交),由陶松林负担400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3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小传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晓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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