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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91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杰帅奶农农民专业合作社、王振存等与上海延华畜牧科技有限公司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杰帅奶农农民专业合作社,王振存,上海延华畜牧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牧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91民初338号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杰帅奶农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河北省唐山空港城开发区三女河办事处三女河村876号。法定代表人王振存,职务社长。原告(反诉被告):王振存,农民。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北京市中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延华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嘉好路800号6幢3层3008室。法定代表人胡美珍,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少华,河北商宇律师事���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王振存、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杰帅奶农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杰帅合作社)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延华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延华)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王振存、杰帅合作社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延华于2016年7月22日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杰帅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振存、原告王振存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上海延华的委托代理人邢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杰帅合作社及王振存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00万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牛只额��补贴7.5万元;4.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的电费39873.6元;5.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第一年承包期内牛群递增6%的补偿款35万元;6.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未实际履行合同期限内的损失费10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振存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公司总经理王松,王松竭力宣传被告在养牛方面的优势。2015年6月1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商定被告承包原告杰帅合作社,期限10年。当日,被告接管牧场,因经营、管理不善,至2015年9月初,牧场牛只质量开始退化,外欠债务增加,原告曾口头、书面向被告提出,更换没有饲养价值的牛只、偿还外债,由于被告能力所限,牧场情况不但没有改观,反而继续恶化。上海延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1月“挂牌上市”,2016年2月1日,其将被告卖给了他人。2016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诚意金协议”,被告回避因解除合同应承担的违约金,答应给付原告“诚意金”100万元。但该“诚意金”以原告接管牧场、签订“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协议”并履行完毕为条件。此后,原被告签订“牛只接收单”被告给付原告牛只补偿款1023300元(已给付)、“承诺函”被告承诺再给付75000元的补贴,在3月15日前签署《解除承包合同协议》中体现、“确认单”被告确认尚欠王振存青贮款876430.15元。签署上述文件后,原告接管了牧场的牛只,因被告提出的条件苛刻,原告无法接受,原被告至今未签署《解除承包合同协议》。原告认为,被告无力继续履行承包合同,以100万元“诚意金”为诱饵,诓骗原告接管牛只后提出无理要求,致使无法签订“解除承包合同协议”,逃避解除合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被告上海延华针对原告的起诉辩称,1.原被告签署了牛只接收单完成了牛只交接,都以行为表明不再履行《承包经营合同》,只是对清算问题未达成一致,所以原被告《承包经营合同》已经解除;2.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合同,原告是造成合同无法履行而解除的过错方,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100万元过高;3.对于7.5万元补贴的支付是以3月15前签订《解除承包合同协议》为条件,条件未成就不应支付;4.原告主张的电费是经营性支出,欠款主体是原告杰帅合作社,可以由原告从奶款收入中支出,无权向被告主张;5.原被告确认以牛只交接单为牛只处理的最终解决方案,被告已根据该方案作出补偿,承包期至牛只交接不满一年,不存在牛只递增6%的问题。6.解除合同的原因系原告私自扣留奶款引起,被告无过错,原告主张被告给付100万元未履行期违约金无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被告上海延华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已与2016年3月8日解除;2.判令原告支付原告奶款752481.2元;3.判令原告退还被告押金500000元;3.判令原告退还被告承包费506283.33元;4.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库存物资793250.79元;6.判令原告支付被告青贮款1120937.98元;7.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100万元;8.本案诉讼费由二原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告不得干预被告的正常经营活动,否则原告构成严重违约。2016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50万元,第一年承包费1632100元。从2015年9月开始,原告干涉被告的自主经营,构成严重违约。从2015年11月开始,原告截留被告应得奶款累计1775781元,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无法开展承包经营活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2016年3月8日,原被告签署了牛只接收单,原告实际接收了整个牧场包括库存物资和青贮。至此,双方承包经营关系已经实际终止。原告杰帅合作社及王振存针对被告提出的反诉辩称,1.被告提出《承包经营合同》已经解除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同意给付奶款,但是应如实认定奶款数额,并要扣除运费和所欠电费给原告;3.对于押金因合同尚未解除原告不同意返还,请法院依法判决;4.被告已缴纳第一年承包费,因被告违约导致案件起诉至法院,原告不同意返还;5.被告主张的库存物资和青贮款,因未经原告盘点确认,且没有实际交付给原告,被告没有权利要求原告给付;6.本案应认定被告违约,被告无权向原告主张违约金;7.反诉费应由被告全额负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原告杰帅合作社作为甲方,被告上海延华作为乙方,原告王振存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被告上海延华承包经营原告杰帅合作社,承包期限���10年(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25年5月31日止),并对牧场交付、承包费和押金支付方式、经营期内新增或淘汰牛群、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当日,被告上海延华接管了原告杰帅农业合作社。2015年6月4日,被告上海延华向原告杰帅合作社交付“押金”50万元。2015年6月5日,被告上海延华向原告杰帅合作社支付承包费1166600元。2015年9月18日,被告上海延华向原告杰帅合作社支付成年牛租金465500元。在被告经营中,原告认为被告管理不善导致牛只质量下降、数量减少并拖欠了其供应的青贮款等,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原告杰帅合作社遂通知伊利公司停止向被告上海延华支付2015年12月、2016年1月、2月的牛奶款。双方在此期间曾多次采取互发函件、当面商谈等方式协商解决争议,均未果。2016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诚意金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应收奶款中留出100万元作为诚意金,该诚意金在下列事项完成后转归二原告所有,包括:二原告在2016年3月10日前接管牧场,承包关系解除;原、被告在2016年3月15日前将所有账目核对完毕并根据原合同条款合理签订《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协议》;二原告在2016年3月31日前履行完毕《解除承包合同协议》约定的义务。同日,原、被告签署了《牛只接收单》,约定被告补偿二原告牛只款共计1023300元(该款项在奶款中扣除),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接管牧场全部牛只。同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王松出具《承诺函》,写明针对淘汰牛补偿问题,王松同意在牛只处置书面协议之上再予柒万伍仟元额外补贴,该项补贴将在3月15日前双方签署的最终版《解除承包合同协议》中予以体现。此后,原被告因在协商解除合同中再次产生分歧,双方未能最终达成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2016年3月17日、3月25日,滦县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杰帅合作社分别电汇奶款1155154.9元和514811.3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应依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系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合同的主要标的物为牛只,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8日签订了《牛只交接单》,完成了牛只接收工作,说明双方已就不再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即解除合同达成一致,并已将合同主要标的物牛只返还,只是由于未能完全协商一致而最终未达成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已于2016年3月8日解除,双方应依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妥善处理后续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100万元的主张,经查,根据原、被告对承包牛只的几次清点可认定双方承包经营合同不能继续��行并解除的主要原因系被告在接管农场后牛只质量急剧下降、数量减少,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额外牛只补贴7.5万元,有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王松的书面承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的电费39873.6元的主张,因被告认可在原告截留的奶款中予以扣除,本院确认在原告占有的奶款中予以扣减。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第一年承包期内牛群递增6%的补偿款35万元的主张,经查,《承包经营合同》第6.1条约定“乙方向甲方保证每年牛群递增达6%……”,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根据双方牛只交接单反映原告初期交给被告牛只为454头其中怀胎5个月以上的为81头,而6%为27头,经咨询牛的妊娠期一般为280天左右,被告所承包牛场牛群增长6%是可以实现的,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以补偿27头奶牛应��支持,对于补偿的价格,根据原被告《牛只接收单》反映双方“补齐成奶牛”的价格一只为11000元,本院按此价格确认被告补偿原告29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实际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费100万元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已于2016年3月8日解除的主张,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奶款752481.2元的主张,经查,原告扣留奶款合计为1669966.29元,扣除原告支付的运费48108元、被告承诺的牛只补偿款1023300元和电费39873.6元,剩余的558684.69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承包押金50万元的主张,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2016年4、5月承包费506283.33元的主张,因承包合同已于2016年3月解除,故原告理应退还被告4、5两个月的承包费,但对于承包费的数额,因双方均认可一年承包费为1632100元,合同虽对承包费的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但承包初期同承包合同解除时的牛只数量、牛奶价格均有不同且处于动态变化之中,本庭酌情确定平均计算各月承包费,原告应返还被告两个月承包费为27200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库存物资款793250.79元、青贮款1120937.98元的主张,经查,被告提出此主张的依据为其单方制作的对账明细表,但该表原告不予认可且没有原告方签字,故被告的此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因现有证据可证实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其作为合同的主要违约方,主张原告支付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为1372000元,原告应给付被告款项为1330684.6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延华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杰帅奶农农民专业合作社、王振存人民币1372000元;二、原告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杰帅奶农农民专业合作社、王振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上海延华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1330684.69元;三、驳回原告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6519元,由原告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杰帅奶农农民专业合作社、王振存负担6519元,由被告上海延华畜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091.81元,由被告上海延华畜牧科技有限���司负担20000元,由原告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杰帅奶农农民专业合作社、王振存负担209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鹏程代理审判员  彭洪娟人民陪审员  张景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亦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