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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刑初489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系个体从业者。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6)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新祥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冰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6日22时7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在十堰市城区由白浪中路往武当大道方向行驶,当行至白浪中路茅塔河桥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鉴定,在李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3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现场查获照片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书面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新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郑 龙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