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822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2刑初400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9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9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于2016年10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晓、玉张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9日14时59分,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KBN59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在勐海县勐阿镇黎明农场三队大门口引发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李张体内乙醇含量为358.1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人体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柏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