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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民初54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罗先妮与薛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先妮,薛东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5414号原告:罗先妮。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金华、钱红,江苏维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东升。原告罗先妮与被告薛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先妮及其委托代理人邱金华、钱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东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先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2.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6%的标准支付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常年在以色列工作,被告系原告亲戚张丽华的亲戚,原告长期将银行卡交予张丽华代为处理国内事务。2014年,被告通过张丽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半年8000元。当年3月16日,张丽华从其保管的原告的银行卡中转账90000元至被告的银行账户,几天后又由从其保管的原告的现金中取出10000元当面交付给被告。当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张丽华代为保管。借条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但该款至今未能归还。被告薛东升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先妮在以色列打工,其在国外期间,其亲戚张丽华代其保管部分钱款并处理相关事务,被告薛东升亦与张丽华相识。2014年上半年,被告薛东升因资金周转,通过张丽华向原告罗先妮借款。2014年3月16日,张丽华从原告罗先妮存放于其处的45×××737号银行卡中转账90000元至被告薛东升的银行账户51×××10。2014年3月27日,被告薛东升出具书面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罗先妮人民币拾万元(100000.00),借期6个月。借款人:薛东升2014.3.27。”后因未能按约还款,经催要,被告薛东升向原告罗先妮出具书面承诺一份,载明:“本人愿在2016.6.30之前还清罗先妮拾万元整。薛东升2015.7.5158××××5111。”自2016年6月30日起,原告罗先妮多次通过短信向被告薛东升158××××5111的号码催要借款,被告薛东升在短信中多次承诺归还,但至今未能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借条、承诺各1份,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账户信息各2份,移动公司缴费发票1份、短信记录1组及原告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罗先妮与张丽华系亲戚关系,张丽华与被告薛东升亦相识,根据原告罗先妮提交的借条、承诺、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账户信息、移动公司缴费发票、短信记录及原告方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薛东升向原告罗先妮借款至今未能归还的事实,原告罗先妮与被告薛东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合法有��,被告薛东升应当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关于本金的数额,按照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需要有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资金的证据方可认定。2014年3月16日,原告罗先妮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了90000元借款给被告薛东升,对该部分借款原告罗先妮转账记录足以其已实际交付。但原告罗先妮陈述其他借款10000元是在隔了几天后由张丽华拿现金交付给被告薛东升,当日双方在场时没有书写借条,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借期内的利息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罗先妮与被告薛东升在借条以及承诺等材料上均未书面约定利息,被告薛东升亦未向法庭表示认可利息,故对原告罗先妮主张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部分,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罗先妮主张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薛东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东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罗先妮支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薛东升可将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转交原告罗先妮,本院开户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账号:32×××74。二、驳回原告罗先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罗先妮负担125元,被告薛东升负担1025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毛 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培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