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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03民初1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王朝顺、王全普等与宋绍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顺,王全普,王瑞普,王林普,宋绍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1381号原告王朝顺,男,195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原告王全普,女,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瑞普,女,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林普,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长金、彭媛媛,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宋绍兵,男,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原告王朝顺、王全普、王瑞普、王林普与被告宋绍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顺、王全普、王瑞普、王林普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长金,被告宋绍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朝顺、王全普、王瑞普、王林普诉称,2016年2月27日,刘先亮无证驾驶J3059牌号三轮摩托车沿青年路由曾都一中往擂鼓墩大道方向行驶,20时20分许,当行驶至南郊木材市场路段,与同向前方孟付英骑的自行车相撞,孟付英倒地,刘先亮驾车逃逸。随后,宋绍兵无证驾驶渝C×××××牌号两轮摩托车(后载其妻黄洪蓉)将倒在地上的孟付英碾压,渝C×××××牌号两轮摩托车倒地,造成孟付英当场死亡,黄洪蓉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2日,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认定,认定刘先亮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宋绍兵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因孟付英死亡造成的损失不管不问,至今没有赔偿。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0942.8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绍兵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该我承担的责任我承担,但是受害人的死亡并不是我的碾压直接导致的,应当予以减轻我的责任。另外我家庭经济困难,请原告方考虑下我的承受能力。经审理查明,孟付英(女,1952年4月20日出生)系原告王朝顺之妻、原告王全普、王瑞普、王林普之母。2016年2月27日,刘先亮无证驾驶悬挂号牌为“J3059”号三轮摩托车沿随州市青年路由曾都一中往擂鼓墩大道方向行驶,20时20分许,当行至南郊木材市场路段,与同向前方孟付英骑的自行车相撞,孟付英倒地,刘先亮驾车逃逸。随后,被告宋绍兵驾驶渝C×××××号两轮摩托车(后载其妻黄洪容)将倒在地上的孟付英碾压,摩托车倒地。造成孟付英当场死亡、黄洪容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2日,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随公交认字[2016]第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先亮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宋绍兵负次要责任;孟付英、黄洪容无责任。原告王朝顺、王全普、王瑞普、王林普因孟付英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32816元(27051元/年×16年)、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共计45647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被告宋绍兵多次协商无果,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宋绍兵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刘先亮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发生事故后逃逸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宋绍兵无证驾驶机动车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本案事故责任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刘先亮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宋绍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孟付英无责任。事故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宋绍兵依法应按照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属共同侵权事故,另一侵权人所赔偿的交强险份额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绍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朝顺、王全普、王瑞普、王林普因孟付英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80942.8元[交强险11万+(总损失456476元-交强险应赔偿22万元)×3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四原告负担700元,被告宋绍兵负担3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保东人民陪审员  陈义国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蒋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