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3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杨志文与黄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文,黄行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1562号原告杨志文,男,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委托代理人谌水清,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建军,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黄行军,男,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原告杨志文(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黄行军(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谌水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行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黄行军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依据约定被告黄行军向原告杨志文借款3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天,后被告黄行军收到款项之后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30万元,并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违约所产生的违约金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已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款协议复印件、借款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借款期限为20天,利息按月息20‰计算,被告未按期还款,另外借款协议中载有被告的身份证号码,从而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黄行军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依据约定被告黄行军向原告杨志文借款3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天,利息按照双方约定月息20‰计算,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未果,遂于2016年5月12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以及因违约所产生的违约金6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致使本案纠纷的发生,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且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对于被告违约所产生的违约金原告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放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行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志文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黄行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建新审判员 胡丽华审判员 郎秀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微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