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民初15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与鄢兵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鄢兵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15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负责人刘尚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小勤,该行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鹏,该行部门经理。被告鄢兵。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下称原告)与被告鄢兵(下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小勤、王小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其卡号为62×××53的贷记卡。截止2016年4月7日,被告欠原告本金4870元、利息360.01元、滞纳金101.96元、其他费用50元,合计人民币5381.97元。被告自2015年11月15日刷卡消费4870元后,就再无还款,属于恶意透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借款本金4870元、利息360.01元、滞纳金101.96元、其他费用50元,合计人民币5381.97元(2016年4月7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申请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自愿向原告申请贷记卡,并自愿遵守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规定。二、贷记卡透支余额、欠息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截止2016年4月7日,被告欠原告本金4870元、利息360.01元、滞纳金101.96元、其他费用50元,合计人民币5381.97元。三、《客户信息查询表》。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开立了卡号为62×××53的贷记卡,截止到2016年4月7日,被告仍拖欠5381.97元。四、《账户信息查询表》。用于证明截止2016年4月7日,被告仍拖欠本金人民币4870元、利息360.01元、滞纳金101.96元、其他50元,本息合计5381.97元。五、《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用于证明被告自2015年11月15日刷卡消费4870元后,就再无还款,属于恶意透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六、《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用于证明:1、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2、滞纳金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对原告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其卡号为62×××53的贷记卡。2015年11月15日,被告刷卡消费487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款,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4月7日,被告欠原告本金4870元、利息360.01元、滞纳金101.96元、其他费用50元,合计人民币5381.97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被告向原告领取贷记卡的行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实为一份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照公务贷记卡约定和合同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至2016年4月7日被告未还清欠款,属违约行为,除应偿付原告全部透支款外,尚需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原告对被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对2016年4月7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另计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出“另计”,是不是诉请不明确,甚至可以说不属于诉讼请求,扩大分析是另外计算的意思,既然原告自己提出另外计算,在本案中就无需判决,对该部分损失,原告可以另行计算或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鄢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截止2016年4月7日所欠的透支款本金4870元、利息360.01元、滞纳金101.96元、其他费用50元,合计人民币5381.97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鄢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卒理人民陪审员 严志红人民陪审员 胡香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余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