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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81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张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刑初474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11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连城县。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6〕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耀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中下旬期间,被告人张某与蔡水荣、郑啟云、李天二、杨新华(均另案处理)等人受雇在永安市大湖镇原农职专养猪场非法提炼麻黄碱。在非法提炼麻黄碱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与郑啟云、李天二、杨新华等人负责现场生产。2015年3月31日,该麻黄碱加工厂被永安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查获用于非法生产提炼麻黄碱的设备一套,查获用白色大桶盛装的不明固液混合物、液体、固体共148桶,疑似盐酸液体84箱。经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现场提取扣押的物品中麻黄碱含量共计751.2641千克,甲卡西酮含量共计55.8562千克,盐酸共计1260千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6月20日主动永安市公安局投案。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且数量大。系犯罪预备,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2、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和称重笔录;3、辨认笔录;4、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6、同案人蔡水荣、郑啟云、李天二、杨新华的供述;7、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仍受雇参与生产提炼麻黄碱,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属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张某可以适用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明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林燕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