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03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赵双安与新乡县公路局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双安,新乡县公路局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3民初630号原告赵双安委托代理人李会国,新乡市牧野区新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乡县公路局委托代理人焦玉新,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双安诉被告新乡县公路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双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会国、被告新乡县公路局委托代理人焦玉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双安诉称:1974年原告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1984年5月份原告到新乡县公路局参加工作,工种:养护工,2008年7月30日按国家规定原告退休,2007年11月23日被告违法提前收取原告的养老金19300元,按照有关的地方法规,原告的身份为事业编制,社会保险费不应当个人缴纳,被告违反了这一规定,收取原告的养老金,致使原告所领取的退休金为个人交的钱,地方性法规原告的开支应该是由被告给予开支的,退休金也应当由被告给予办理或开支,被告的这一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退还被扣除原告的养老金19300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9642.80元。被告新乡县公路局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是2007年发生的事情。社保费个人应交部分应该由个人缴纳,被告单位当时提前退休人员都是这样处理的。社保局给单位出具每个人退休时单位应缴部分和个人应缴部分的数额,故要求驳回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豫政(2004)53号文件复印件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是复印件,即使是真实的其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不予认可。本院依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赵双安1984年5月到被告新乡县公路局参加工作,工种是养护工,2008年7月30日原告因工龄满30年提前退休。2007年11月23日被告收取原告养老保险金19300元。被告新乡县公路局称收取的原告养老金19300元是原告应交社会保险中个人应承担部分,该款已交社保部门。原告称是事业编制,不应该交社保费中个人承担部分。双方因此发生纠纷。2016年3月15日原告赵双安向新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诉书,要求被告退还收取养老保险金,新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天下达了新劳仲不字(2016)第0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已超过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后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退还被扣除原告的养老金19300元并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9642.8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07年11月23日被告收取原告养老保险金19300元,该款已交社保部门。被告新乡县公路局称收取的原告养老金19300元是原告应交社会保险中个人应承担部分,应由个人承担。原告称其是事业编制,根据文件不应该交社保费中个人承担部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要求被告立即退还养老金并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双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双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文兵审判员 :张红丽审判员 :田新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 张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