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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49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永国与刘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永国,刘震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终49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永国,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民,男,1953年8月5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中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震,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上诉人孙永国因与被上诉人刘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民初20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孙永国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审理该案。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不是土地使用权纠纷,而是承包土地转包纠纷。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终53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已实际取得了吉而屯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承包地转包与同村村民产生的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该案是承包土地转包纠纷,不是使用权纠纷,不应适用土地管理法有关土地使用权的规定,应适用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刘震辩称,上诉人当初把这个地给我父亲耕种的时候是口头协议,口头协议是这个地上诉人不耕种了,转给我们家耕种。孙永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的土地转包合同,由刘震返还孙永国接受转包的土地0.92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审理查明,孙永国、刘震争议对象为位于济南市市中区陡沟街道办事处吉而屯村的0.92亩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孙永国要求解除其与刘震之间的土地转包合同并返还涉案土地使用权,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孙永国的起诉。本院认为,孙永国依据其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附表》等证据,主张与刘震之间存在土地转包关系,要求解除合同、由刘震返还转包的土地;刘震则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土地转包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应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孙永国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一审裁定驳回孙永国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孙永国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民初2076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彦亭审 判 员  陈李丽代理审判员  宋文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于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