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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28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原告叶自伟与被告陈晓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自伟,陈晓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2814号原告叶自伟,男,汉族,1981年8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汉川市韩集乡小新河堤*号。被告陈晓曦,女,汉族,1991年5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新生路*号附*号。原告叶自伟与被告陈晓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晓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自伟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事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期届满至今,被告未将借款归还原告,原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陈晓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陈晓曦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事由借款人民币35000元,定于2014年12月29日之前还清。该借条原件由原告叶自伟持有。庭审中,叶自伟陈述借款系现金支付,本金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晓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对原告举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其不利后果应由被告陈晓曦自行承担。原告叶自伟提交的借条虽未载明债权人,但原告持有该借条原件,且陈晓曦未到庭对其债权人资格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叶自伟的债权人资格予以认定。合法有效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29日归还借款,现借期已满,被告尚未归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既未约定借期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仅能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在上述利息范围内主张被告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晓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叶自伟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本金3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自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保全费3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755元,由原告叶自伟负担132元,被告陈晓曦负担16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甜人民陪审员  彭继友人民陪审员  肖 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铭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