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8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常寸燕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寸燕,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8民初926号原告常寸燕,女,197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肥乡县。委托代理人王俊杰,男,197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XX,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肥乡县。原告常寸燕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少楠、李银芳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孙勇鹏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寸燕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寸燕诉称,2014年5月3日,被告以和他人养殖为名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年8月15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息1.2分,但被告到期后未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现原告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借本金60000元及其利息14400元。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借本金60000元及利息144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借据两支,用以证明被告XX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年息为14.4%,即月息1.2%。被告XX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举证、认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常寸燕、被告XX同住肥乡县××××村,被告XX向原告常寸燕借款情况如下:1、2014年5月3日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为14.4%;2、2014年8月15日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为14.4%,到期利息为288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利息1200元,利息结算至2015年1月15日。上述借款及利息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2014年5月3日被告XX向原告常寸燕借款40000元,约定年利率14.4%;2014年8月15日被告XX向原告常寸燕借款20000元,约定年利率14.4%。上述借款有被告所写借款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不还欠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被告借款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4.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偿还原告常寸燕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自2014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4.4%计算)。二、被告XX偿还原告常寸燕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4.4%计算)。上述借款及利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XX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军人民陪审员 王少楠人民陪审员 李银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勇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