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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5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刘廷陆、孙桂珍等与王新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廷陆,孙桂珍,李秋艳,刘珂瑜,王新建,秦鹏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5188号原告:刘廷陆,男,195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原告:孙桂珍,女,195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原告:李秋艳,女,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巩义市小关镇龙门村外大堰坪**号,现住巩义市。原告:刘珂瑜,女,201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法定代理人:李秋艳,女,住巩义市竹林镇顺河北路**号附*号,系原告刘珂瑜之母。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琦,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玲,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建,男,199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武,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鹏杰,男,198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原告刘廷陆、孙桂珍、李秋艳、刘珂瑜诉被告王新建、秦鹏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廷陆、孙桂珍、李秋艳、刘珂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玲、被告王新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武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鹏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廷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673834.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日7时40分许,刘国正驾驶豫A×××××号两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竹林镇人民电缆厂处左转弯时,与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王新建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刘国正受伤,刘国正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国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新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包括医疗费931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20元,护理费169.12元,误工费116.9元,丧葬费21335元,死亡赔偿金511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45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610元,车损2755元,鉴定费4140元,公告费300元。被告王新建辩称: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王新建,只是购车时借用了被告秦鹏杰的身份证,原告请求过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秦鹏杰未到庭答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日7时40分许,刘国正驾驶豫A×××××号两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竹林镇人民电缆厂处左转弯时,与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王新建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刘国正受伤,刘国正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国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被告王新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王新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国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新建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郑州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6年3月29日,该公司出具机动车司法鉴定书,鉴定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通过视频时行驶速度介于86km/h-95km/h之间,鉴定费为4000元。事故发生后,刘国正先后在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职工医院、巩义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抢救,经治疗无效于当日死亡,医疗费为931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3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20元。原告抢救期间由二人护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及鉴定结论,护理费为156.01(28472÷365×2)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参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的标准,误工费为106.31(38804÷365×1)元。刘国正生前系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的标准计算,为511520(25576×20)元;原告刘廷陆,1954年11月25日出生,共有子女3人,其生活费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7154元/年计算为108642(17154×19÷3)元;原告孙桂珍,1956年9月10日出生,共有子女3人,其生活费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7154元/年计算为114360(17154×20÷3)元;原告刘珂瑜,女,2010年12月13日出生,其生活费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7154元/年计算为111501(17154×13÷2)元,原告死亡赔偿金共计846023(511520+108642+114360+111501)元。刘国正丧葬费按照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8804元/年计算为19402(38804÷2)元。交通费为610元。刘国正发生事故时驾驶的摩托车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其车损为2755元,评估费140元。同时查明:原告刘廷陆、孙桂珍系刘国正父母,原告李秋艳系刘国正妻子,原告刘珂瑜系刘国正女儿。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秦鹏杰,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新建已支付给原告20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此事故被告刘国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新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新建驾驶的车辆超速,故应当加重被告王新建的赔偿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王新建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秦鹏杰作为车主,未到庭提交其投保交强险的证据,故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医疗费931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20元,共计9364.66元,未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故被告王新建在该项下赔偿原告9364.66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护理费156.01元,误工费106.31元,死亡赔偿金846023元,丧葬费19402元,交通费610元,此次事故造成刘国正死亡,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但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的请求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共计916297.32元,已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故被告王新建在该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车损2755元,已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故被告王新建在该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综上,被告王新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364.66(9364.66+110000+2000)元。原告在保险范围外尚有损失811192.32(916297.32+4000+140+2755-110000-2000)元,由被告王新建承担324476.93(811192.32×40%)元,被告王新建已支付的205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王新建应赔偿原告303976.93元。综上,被告王新建共应赔偿原告425341.59(121364.66+303976.9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新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请求,虽然被告王新建在事故发生时车辆存在一定程度的超速,但并不能改变事故责任过错的划分,原告此项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新建辩称其是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廷陆、孙桂珍、李秋艳、刘珂瑜425341.59元,被告秦鹏杰在121364.6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刘廷陆、孙桂珍、李秋艳、刘珂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8元,财产保全费263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3774元,由原告承担2858元,由被告王新建承担109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程志远人民陪审员  杨芬涛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邵孝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