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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91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李旺,王新娥与刘杨,武玉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旺,王新娥,刘杨,武玉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91民初502号原告:李旺,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王新娥,女,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系李旺妻子。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秀述,包头市昆都仑区“148”法律服务六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杨,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武玉梅,女,196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包头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主要负责人:闫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伟,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旺、王新娥与被告刘杨、武玉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包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旺、王新娥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秀述、被告刘杨、被告武玉梅、被告华安财险包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旺、王新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李旺医疗费4134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722.52元,误工费393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59.26元、鉴定费322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等共计159539.33元;2、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王新娥医疗费132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361.26元,误工费1361.26元等共计18559.42元;3、二原告后期治疗费用保留诉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1日17时8分许,被告刘杨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青工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幸福南路交叉口处时,与沿幸福南路由北向南原告李旺驾驶的摩托车(后乘原告王新娥)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旺、王新娥受伤、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刘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新娥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旺、王新娥被送入包头市第四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李旺住院24天,原告王新娥住院12天。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包头支公司处投保。被告刘杨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原告李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违反交通信号灯造成,原告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武玉梅辩称,肇事车辆并非由我驾驶,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华安财险包头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李旺单方委托所作,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情况,请人民法院酌定。对包头市了然司法鉴定所出具《收费凭证》的真实性持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酌情认可200元。原告李旺没有提交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工资流水、完税证明,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原告李旺没有提交劳动部门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在2016年2月份,且原告李旺的户籍为农村户籍,赔偿项目应按《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1日17时8分许,原告李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乘原告王新娥)沿幸福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青工南路交叉口处时,与沿青工南路由西向东被告刘杨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旺、王新娥受伤,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2016年3月14日,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委托,包头市了然汽车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事故发生时机动车行驶速度、相撞速度进行鉴定,原告向该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1500元。2016年4月14日,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包公交高新认字[2016]第1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新娥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旺、王新娥被送往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救治,二原告并于当日转入包头市第四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李旺住院24天,被诊断为胫骨骨折、腓骨骨折。共花费门诊医疗费344.1元,住院医疗费37195.95元。包头市第四医院出院医嘱:定期复查,门诊随诊;增加患肢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出院后原告李旺数次前往包头市第四医院、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322.5元。原告王新娥住院12天,被诊断为膝关节损伤、肘关节处浅表损伤、头部外伤。共花费门诊医疗费818.5元,住院医疗费11168.9元。包头市第四医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加强护理;门诊随诊。原告王新娥于2016年3月15日前往包头市第四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1249.5元。经原告李旺申请,我院依法办理委托,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1日对原告李旺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认定原告李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李旺花费鉴定费1720元,鉴定检查费62.5元。被告武玉梅系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刘杨借用该车使用时肇事。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包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内蒙古自治区察右前旗乌拉哈乌拉乡联丰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7月30日出具一份证明证实李旺的父亲李补龙、母亲田仙仔现居住于凉城县麦胡图镇三胜村,由李旺等4子女共同扶养。李补龙于1934年11月29日出生,田仙仔于1941年1月8日出生。2012年4月17日,原告李旺购买雅马哈牌龙太子两轮轻便摩托车一辆,花费2100元。经本院释明后,原告王新娥表示放弃追究李旺对其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李旺与被告刘杨违反交通法律法规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刘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新娥无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就本次事故发生原、被告行为的违法性、责任认定,以被告刘杨承担20%责任、原告李旺承担80%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包头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被告刘杨与原告李旺应承担的过错比例,由被告刘杨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武玉梅与被告刘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武玉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行为,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主张,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李旺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86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营养费2400元(100元/天×24天),护理费2722.52元(41405元÷365天×24天),残疾赔偿金61188元(3059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59.26元(10637元/年×5年×10%÷4+10637元/年×5年×10%÷4),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220元与因鉴定发生的医疗检查费62.5元,本院认为其在鉴定期间发生的检查费亦应计入鉴定费用,故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损失为3282.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9300元(300元/天×131天),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每日的误工费为300元,根据法律规定,本院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确定为14803元(113元/天×131天)。原告王新娥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2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361.26元(41405元÷365天×12天),误工费1361.26元(41405元÷365天×12天)。原告王新娥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100元/天×12天),无相关医嘱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提出的保留后期治疗费用诉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起诉权受法律保护,是否保留诉权取决于原告。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李旺的各项损失共计131617.83元,原告王新娥的损失共计17359.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旺医疗费74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新娥医疗费2600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旺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84672.78元。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新娥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2922.52元。五、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旺车辆损失费1000元。六、被告刘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38545.05元的20%计7709.01元。七、被告刘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新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11836.9元的20%计2367.88元。八、驳回原告李旺、王新娥要求被告武玉梅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九、驳回原告李旺、王新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2元,减半收取计19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杨负担386.2元,由原告李旺、王新娥负担15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国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璐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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