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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4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冯金英与梁恒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金英,梁恒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4民初1208号原告:冯金英,女,汉族,1988年2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代理人:陈举科,男,汉族,1984年5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冯金英的配偶。被告:梁恒伦,男,汉族,1983年5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代理人:梁熙,男,汉族,1988年12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梁恒伦的胞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东升工业区1号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8914480196。法定代表人:袁志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剑华,男,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颖仪,女,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冯金英与被告梁恒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番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加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举科、被告梁恒伦的委托代理人梁熙、被告平安保险番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金英诉称:2016年2月10日,被告梁恒伦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S265线由南(诗洞镇)往北(永固圩镇)方向行驶,途径永固镇龙田小学路段,左转弯转入龙田小学路口时与后方由陈举科驾驶的粤H×××××号二轮摩托车(尾载原告冯金英和陈镁琪)发生碰撞,造成陈举科、冯金英、陈镁琪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怀集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恒伦负该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金英被送往怀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9852.92元。原告的伤情经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元。综上,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34757元×20年×10%=69514元;2、营养费2000元;3、精神抚慰金10000元;4、医疗费28905.52元+门诊566元+陈举科381.4元-保险垫付10000元=19852.92元;5、住院护理费19066元,其中原告丈夫陪护:52天×266.6元/天,其余52天×100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7、交通费3000元;8、鉴定费2500元;9、后续治疗费1500元;10、误工费14924元,(4个月+20天)×106.6元/天;11、抚养费28823元,26年×22171.9元×10%÷2人;12、摩托车检测费100元+拖车费250元+保管费130元=480元,以上损失合计176859.92元。由于粤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番禺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该176859.92元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番禺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后,再按照责任划分由其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合共158753元。综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平安保险番禺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58753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被告梁恒伦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提出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按照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并向本院表示放弃其480元摩托车检查费等损失的赔偿请求。被告平安保险番禺公司辩称:1依据事故认定书中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记载“梁恒伦驾驶事故车辆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没有标明位置的情况下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和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第八款“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坏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规定,我司不应在商业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2、具体赔偿项目:①医疗费方面,我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其余费用请法院依法核实;②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③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摩托车检测费、拖车费、保管费不予认可;④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费生活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户籍标准计算;⑤护理费方面,我司认为应当按照50/天的标准计算,同时护理人员应当为一人;⑥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梁恒伦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垫付了3000多元赔偿款给原告方,其余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2月10日,被告梁恒伦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S265由南(诗洞镇)往北(永固圩镇)方向行驶,途径永固镇龙田小学路段,左转弯转入龙田小学路口时与后方由陈举科驾驶的粤H×××××号二轮摩托车(尾载原告冯金英和陈镁琪)发生碰撞,造成陈举科、冯金英、陈镁琪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恒伦因急于将事故伤者原告冯金英送往怀集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未标明位置的情况下变动了现场。怀集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恒伦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陈举科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粤A×××××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梁恒伦,并在被告平安保险番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冯金英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怀集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2016年4月2日出院,共住院52天,共花费医疗费28905.52元,出院后遵医嘱返院治疗和检查花费医疗费561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外伤;2、右膝部外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一个月后复诊;2、住院期间留陪护贰名。2016年7月22日,原告冯金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其损失。又查明,原告冯金英属农业户籍人口,其与配偶陈举科分别于2010年6月12日生育了儿子陈信檐(从定残之日即2016年7月6日计算至其十八周岁为138个月)、2012年7月5日生育了女儿陈镁琪(从定残之日即2016年7月6日计算至其十八周岁为168个月)。原告冯金英于2013年3月至2015年7月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吉新家具店工作,月收入3100元,后于2015年7月25日转到中山市锐兴制衣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200元,并提供了两间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证明、银行卡流水账、怀集县坳仔镇七甲村委会证明、中山市沙溪镇乐群村委会证明和租金收据等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冯金英于2016年7月6日自行委托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500元,花费鉴定费用2500元。庭审中,被告梁恒伦向本院提出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方垫付了3000多元医疗费并主张将该部分予以扣除,但未能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后被告梁恒伦在庭后口头告知本院因无法提供医疗发票放弃扣除该3000多元医疗费的主张。被告平安保险番禺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冯金英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冯金英在庭审中予以确认。经本院向案外人陈举科、陈镁琪(注:本次交通事故的伤者)征询意见,其向本院表示愿意放弃参与交强险份额的分配。被告平安保险番禺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案外人陈举科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原告冯金英表示因案外人陈举科为其配偶,放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追究其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冯金英提供的:1、原告及其丈夫陈举科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陈举科的驾驶证;2、事故认定书;3、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被告梁恒伦驾驶证复印件;4、怀集县坳仔镇七甲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吉新家具店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5、中山市锐兴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企业档案登记资料、银行账户流水账;6、中山市沙溪镇乐群村永厚环第一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对数明细表、租金、水电费收据;7、深圳市国奥电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8、病历本、住院病历首页、医学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费发票、入院记录、放射科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CT坚持诊断报告书、MR检查诊断报告书、出院记录、门诊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9、摩托车检测费、停车费、拖车费票据;10、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上述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认定被告梁恒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陈举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其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当事人在举证期限满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作如下处理:(一)当事人减少原有的诉讼请求,或者一方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依附于原有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的规定可知,原告冯金英在一审辩论终结前要求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平安保险番禺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恒伦为抢救伤员变动事故现场,导致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其赔偿责任,考虑到被告梁恒伦在事故发生后,是为了抢救事故伤者即本案原告冯金英而变动的车辆位置,而不是为了逃逸或逃避责任,被告梁恒伦的行为并未加重被告保险公司的责任,不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情形,同时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冯金英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放弃追究案外人陈举科的赔偿责任,因而对于被告平安保险番禺公司以案外人陈举科需对原告冯金英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为由提出追加案外人陈举科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冯金英的损失,依照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即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冯金英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如下:1、医疗费:28905.52元+561元=29466.52元,有相应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案外人陈举科的381.4元医疗费用,并不属于本案中原告冯金英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扣减;2、残疾赔偿金:102247.6元,①残疾赔偿金项下: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②被抚养人生活费项下:25673.1/年÷12个月×{138个月(儿子陈信檐部分)+168个月(女儿陈镁琪部分)}×10%÷2=32733.2元,原告冯金英已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生活超过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另被抚养费人生活费应按照本次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即原告冯金英的身份状况,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3、误工费:3200元/月÷30天×148天(从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2月10日计至定残日2016年7月1日)=15786.66元,原告冯金英诉请的3200元/月计算其误工损失,已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未超从事纺织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607/年的标准,本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100元/天=5200元;5、护理费,本院综合其伤情和本市护工工资水平酌定为:80元/天×52天×2人=8320元;6、交通费,原告冯金英虽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其因就医等需要确实存在交通费用支出,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7、营养费,综合原告冯金英伤情和医生建议,本院酌定为1500元;8、后续治疗费1500元;9、鉴定费2500元;10、精神抚慰金,综合原告冯金英的伤情以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冯金英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以上赔偿款合共175520.78元。由于本案肇事车辆粤A×××××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保险番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属无过错补偿责任,对于原告冯金英的175520.78元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番禺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番禺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支付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在内的赔偿金10000元给原告冯金英,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番禺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本院对该部分赔偿款不再作出处理。被告平安保险番禺公司还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支付包括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在内的保险金共110000元给原告冯金英。余下55520.78元(175520.78元-10000元-110000元)赔偿款,因本次事故中被告梁恒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恒伦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8864.54元,由于粤A×××××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保险番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被告平安保险番禺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承担38864.54元的赔偿责任。被告梁恒伦虽述称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冯金英垫付了3000多元医疗费并主张应予以扣减,但未能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梁恒伦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款110000元给原告冯金英;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险50万元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款38864.54元给原告冯金英;三、驳回原告冯金英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交本院转原告收,开户行: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户名:怀集县人民法院;账号:80×××3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800元(原告冯金英已预交),由原告冯金英负担200元,被告梁恒伦负担800元,被告平安保险番禺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加拿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达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