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81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邢某甲等与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甲,高某甲,邢某乙,邢某丙,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916号原告:邢某甲,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蕾,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甲,女,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蕾,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某乙,女,200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邢某甲,系原告邢某乙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蕾,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某丙,女,201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邢某甲,系原告邢某丙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蕾,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伟,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北路34号。法定代表人:高瑞华,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广,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某甲、高某甲、邢某乙、邢某丙与被告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甲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蕾,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伟、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赔偿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共计50万元,后变更为70万元;2.四原告要求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承担责任的比例要求法院依法裁决;3.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0日17时50分,原告邢某甲驾驶鲁ANUX**号面包车沿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村村西往南约三、四里地处时,与由南向北被告王某驾驶的鲁PDQX**号轿车相撞,造成面包车乘车人邢某丁死亡,邢某甲、高某甲、邢某乙、邢某丙受伤。因事故发生在未交付使用的道路,该事故交由临清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老赵庄中队处理,经鉴定,无法确定事故责任。王某辩称,原告方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因该事故发生在未交付的道路上,双方均有过错,且双方车上人员均有受伤。被告王某所驾驶在被告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方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按法院裁决的比例承担。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我方对事故的发生不予认可,对原告方的合理合法的部分由法院核实,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方不同意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对原告邢某甲驾驶面包车与被告王某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伤亡的事实不予认可,其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予以证实,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交警部门的事故现场照片,能够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方及被告王某对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的辩称不予认可;2.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邢某甲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包括后续治疗期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包括后续治疗期间)、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12日出具了济三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邢某甲左足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踝关节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体表瘢痕面积构成十级伤残。同日,该中心作出济三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邢某甲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截止定残日前1天,护理期限180天,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1人护理;左股部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0000元,后续治疗期间误工期限为30天,护理期限为10天,护理人数1人。原告邢某甲对该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对该两份鉴定中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用、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期限、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有意见,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其他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王某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二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均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3.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高某甲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12日出具了济三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0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某甲胸椎压缩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同日,该中心作出济三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某甲的伤后误工时间为180天,伤后护理期限90天,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高某甲对该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对该两份鉴定中关于高某甲构成八级伤残不予认可。被告王某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二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均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关于原告邢某甲、高某甲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二被告虽然对意见书存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均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亦未对鉴定机构资格、鉴定程序等提出异议,因此对于二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4.经原告方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临清市公安局老赵庄刑警中队关于该事故的卷宗材料。原告方对邢某甲、高某甲、邢某乙、彭某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无异议;对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某、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被告王某方应负有全部责任,王某等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方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王某对王某、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无异议,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对原告邢某甲、高某甲、邢某乙、彭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被告方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对本院调取的卷宗材料无异议。关于本院调取的临清市公安局老赵庄刑警中队的卷宗材料,关于原告方及被告方的陈述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0日17时50分,原告邢某甲驾驶鲁ANUX**号面包车沿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村村西往南约三、四里地处时,与由南向北被告王某驾驶的鲁PDQX**号轿车相撞,致面包车乘车人邢某丁死亡,邢某甲、高某甲、邢某乙、邢某丙受伤;致鲁PDQX**号轿车乘车人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受伤。肇事车辆鲁PDQX**号轿车在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地山东省聊城市康庄镇临博路属正在施工尚未通行的道路,该事故交由临清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老赵庄中队处理,经临清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5]交鉴字第24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本次事故的成因。事故发生后,原告邢某甲受伤后分别入住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住院112天,花费医疗费217090.37元;原告高某甲受伤后入住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31826.40元;邢某丁受伤后入住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73天,花费医疗费84611.53元;原告邢某乙受伤后入住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7785.90元;原告邢某丙入住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5710.69元。原告邢某甲住院期间,被告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原告邢某甲、高某甲系夫妻,邢某丁、邢某乙、邢某丙系原告邢某甲、高某甲的子女。另,2015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147.28元/日,山东省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1.该事故的责任比例问题,经公安机关调查并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无法确认双方的责任大小,原、被告双方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双方对该事故承担同等责任。2.关于司法鉴定费用,被告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认为不应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该费用系原告诉讼过程中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聊城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方要求的公安机关作出的法医鉴定费用,非民事诉讼过程中必要费用,故该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3.关于原告方要求的赔偿数额。被告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的原告邢某甲于2015年3月28日至4月7日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医保类型为新农合,对报销部分的损失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辩称的对病历复印费2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原告方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应按农村纯收入计算,不应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被抚养人彭某甲抚养费应当考虑事故比例,其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30元;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多人不应超过一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邢某甲的医疗费部分,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及医疗费单据8张,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217090.37元;其要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其提交的单据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高某甲要求的二次手术费用、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邢某丁要求的奶粉费用,原告方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四原告要求的护理费部分,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原告方的护理人员均为农民身份,护理费可按照2015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47.28元/日计算,诉讼中,原告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按147.23元/日要求的,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方要求的营养费部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虽无相关单据,考虑到原告方的实际伤情,系其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根据原告方伤情,原告要求的其余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邢某甲的赔偿数额范围:1、医疗费227090.37元(住院费+后续治疗费);2、误工费144874.32元(147.23元/天×984天);3、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4416.90元(147.23元/天×30天);4、护理费44463.46元(147.23元/天×112天×2人+(180-112)天×147.23元/天×1人+后续治疗期护理费147.23元/天×10天)×1人;5、伤残赔偿金62064元(12930元×20年×24%);6、被抚养人生活费25544.16元(被抚养人邢某乙11岁、邢某丙4岁、被抚养人周某甲77岁);7、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100元/天×112天);8、鉴定费3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2300元;临清市公安局伤情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酌定100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以上共计526653.21元。原告高某甲的赔偿数额范围:1、医疗费31826.40元(单据3张);2、误工费26501.40元(147.23元/天×180天);3、护理费16342.53元(147.23元/天×21天×2人+(90-21)天×147.23元/天×1人);4、伤残赔偿金87924元(12930元×20年×34%);5、被抚养人生活费56512.08元(被抚养人邢某乙11岁、邢某丙4岁、被抚养人彭某甲63岁);6、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7、鉴定费245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700元,发票1张;临清市公安局伤情鉴定费750元包含邢某乙、邢某丁的鉴定费用,发票单据1张,);8、交通费酌定3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以上共计226956.41元。邢某丁的赔偿数额范围:1、医疗费84611.53元(单据8张);2、护理费10747.79元(147.23元/天×73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100元/天×73天);4、交通费酌定500元;5、死亡赔偿金258600元;6、丧葬费2909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400858.32元。原告邢某乙的赔偿数额范围:1、医疗费7785.90元(单据3张);2、护理费3386.29元(147.23元/天×23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4、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共计13772.19元。原告邢某丙的赔偿数额范围:1、医疗费5710.69元(单据1张);2、护理费1325.07元(147.23元/天×9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4、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共计8135.76元。上述原告方的损失数额共计1176375.89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方损失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共计110000元;扣除原告方的伤情鉴定费用1450元,余额1054925.89由被告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承担500000元;被告王某承担28187.95元(包括伤情鉴定费用的50%)。综上所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按同等责任比例(50%)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某甲、高某甲、邢某乙、邢某丙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某甲、高某甲、邢某乙、邢某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500000元;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某甲、高某甲、邢某乙、邢某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28187.95元;四、驳回原告邢某甲、高某甲、邢某乙、邢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邢某甲、高某甲、邢某乙、邢某丙承担618元,由被告王某承担10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英审 判 员 王艳敏人民陪审员 王合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衍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