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81民初17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原告金久凤与被告王营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久凤,王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民初1799号原告:金久凤,女。被告:王营,女。原告金久凤与被告王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卢某(原告之子)与被告因骑车躲让发生口角,被告破口大骂并出手打人,卢某回家后告知原告。原告遂找到被告理论,双方进而发生争执,被告用砖头砸伤原告头部。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的行为除给原告身体造成损害之外,还给原告精神造成严重损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答辩称,没有打原告,故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不予认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庭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葫公(兴)行罚决字[2016]第5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诊断证明书,沙后所卫生院门诊病志、沙后所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及清单,均有相应机构公章及医生签字,内容完整,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3.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其中五张车票记载日期均为2016年8月、9月,与案涉纠纷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余二十六张票据,均未记载乘车地点、日期等内容,故本院亦不予采信。4.证人杨某芹的证言,证人出庭接受双方质询,符合证言形式,证言内容亦与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同为兴城市南大山乡新民村村民。2016年6月23日18时,原告之子卢某与被告因骑车避让问题发生口角,原告得知后前往被告家理论,途中遇见被告。二人再次发生口角,原告先拾起砖头掴向被告,未果。二人随后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用砖头将原告头部打伤。兴城市公安局南大乡派出所,给予被告罚款500元的处罚。事发后,原告先被送往沙后所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809.06元。后被送往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顶部头皮裂伤,脑震荡,住院6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由其丈夫卢某财护理。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2926.01元。另查,原告系农村户口,务农为生。其丈夫卢某财从事建筑装修工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735.07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健康权是公民最基本的人身权利,依法受到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加以侵害,对侵害他人健康权的行为应依法受到制裁。原、被告作为同村村民,因骑车避让的小事产生矛盾,本应互相克制、谅解,将事态化小,但却互相辱骂,进而动手厮打使冲突升级,最终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的严重后果。原告自述先用砖头掴向被告,对冲突的升级负有一定责任,被告在厮打中使用石块打砸原告头部亦属严重过错。本院结合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查明案情,酌定被告对原告所受伤情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35.07元,其向本院提交了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诊断证明书,沙后所卫生院门诊病志、沙后所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及清单。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属合理花费,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000元,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在治疗期间存在收入减损。但考虑其住院治疗6天的客观实际,结合其农业户籍性质和在家务农的实际情况,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057元的标准,酌情支持其误工费:12057元÷365天×6天=198.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丈夫卢某财因护理导致收入减损的具体金额。本院考虑其二级护理的实际情况,结合护理时间6天,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7127元的标准,酌情支持其护理费:37127元÷365天×6天=610.31元。关于原告分别主张的交通费10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但考虑其住院地点与居住地点相距较远的实际,酌情支持其交通费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其所受伤情尚未达到伤残之程度,即未造成严重后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分别为:医疗费3735.07元、误工费198.20元、护理费610.31元、交通费60元,合计4603.58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70%,即3222.5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营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金久凤各项损失共计3222.51元。二、驳回原告金久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王营负担175元、原告金久凤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旭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韩静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