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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2民初46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吴某与江某1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江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4607号原告:吴某,女,1967年5月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被告:江某1,男,1972年7月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吴某与被告江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江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江某2随被告生活,次子江某3随原告生活;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存款16000元各分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0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2006年7月3日在顺庆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正月十七日生育长子江某2,2008年正月初三生育次子江某3。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打架。2011年2月,因原告与前夫所生儿子结婚,原告给了1万元钱,被告将原告打伤。2011年7月原告与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便外出打工,至今仍与被告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江某1辩称,原告外出打工是事实,但2013年和今年8月回过家。双方并未经常打架,只是2011年打过一次架,也是因为原告多次辱骂被告。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要求原告给予8万元经济补偿,否则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2006年7月3日在顺庆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月17日生育长子江某2,2008年2月9日生育次子江某3。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1年2月,双方发生打架行为。2011年7月原告与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便外出打工。原告认为其与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遂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虽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无法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从建设和谐家庭、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改正自身缺点,相互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包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雅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