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民初第4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原告与被告被告裴红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雪梅,裴红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第4136号原告:纪雪梅,女,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碑林区建国路玄风桥镇地质八队。被告:裴红友,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碑林区东大街***号西安阳光秦大酒店*栋。原告纪雪梅诉被告裴红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红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雪梅诉称,被告裴红友因资金短缺,向其借款120000元,用于短期周转,承诺不久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经过多次催要,时至今日仍不归还,故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裴红友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裴红友因资金短缺,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借款,双方约定给付1.2%-1.4%利息。原告遂先后于当月26日转款19760元、9月24日转款98600元,实际转款共计118360元。同年12月24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纪雪梅人民币壹拾贰万元(120000元)借款人裴红友”。审理中,原告承认一共转款2次,第一次应转20000元,直接按照双方口头约定1.2%的月利息扣除利息240元,实际转款19760元,第二次应转100000元,直接按照双方口头约定1.4%的月利息扣除利息1400元,实际支付986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银行卡转账明细清单和证人证言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转款和被告的借条,说明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系双方真实、自愿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被告收到借款,立下借条一张,但一直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还款付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明确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本金认定为本金”,故原告实际借款本金为118360元。由于双方借条未约定利息,故本院认定利息约定不明,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依法认定以年利率6%由被告支付为宜。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红友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纪雪梅借款118360元;二、被告裴红友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纪雪梅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1月2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裴红友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红人民陪审员 唐金琳人民陪审员 单军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雷 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