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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民终8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与王吉良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王吉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8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法定代表人刘德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狄保华,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吉良,男,汉族,无业。上诉人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吉良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王吉良支付代偿款及利息。事实与理由: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又以同样理由作出完全相同的判决。原审判决仅以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为理由,就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诉求,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偿还支付代偿款义务。1、根据东阿县法院(2011)东某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判决王吉良偿还杜某甲等实际施工人的劳动报酬50万元整,偿还义务人是王吉良,而不是上诉人,上诉人承担的是连带偿还责任。连带偿还责任就是连带责任这是同义用语,不存在法律上的歧义。上诉人履行了连带责任,就有权向义务人王吉良追偿,王吉良应当承担偿还支付该款项的责任。2、原审仅仅认为“需以涉案工程量的结算为前提”,因涉案工程未结算为由,驳回上诉人原审诉求。对此上诉人认为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也更是偏袒被上诉人的表现,涉案工程未结算不能成为原审判决的理由本案争议的就是连带责任承担后的追偿,义务人王吉良就应当向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法律关系简单明了直接。至于双方之间的涉案施工工程是否结算根本不影响本案追偿责任的承担,反之,王吉良向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后,也不影响双方工程的结算关系,连带追偿法律关系与双方工程结算法律关系本身就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以此为理由并没有指出法律依据及法理依据,完全是适用法律错误。3、东阿县法院(2011)东某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依据的事实也即施工工程与本案是同一个,东阿法院第342号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同样存在双方工程未结算的问题,但是东阿法院依然判决上诉人承担了连带责任。而上诉人依据东阿法院第342号判决向王吉良行使追偿权时,东阿法院又以双方工程未结算为理由驳回上诉人原审诉求。同样案件,同样的事实基础,却适用不同的标准来判决,这明显是偏袒一方的判决,根本不公平,且无法律依据。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施工转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无论施工合同是否有效,既然工程己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双方均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价格确定工程款。东阿法院342号判决中列明的杜某甲等人的劳务报酬都属于人工费用,而人工费用完全属于承包人王吉良承包施工的成本范畴,理应由王吉良承担。上诉人承担了连带责任,王吉良就有义务向上诉人偿还,这是毫无争议的法律关系。本案王吉良承担偿还责任,与合同的效力以及双方工程是否结算之间并无障碍,不存在责任不明,无法判决的情形,所以原审如此偏袒被上诉人可见一斑。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纠正错误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吉良辩称:一、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电(2010)4号文《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施工承包企业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施工工人承担偿还责任,是其法定义务和责任,对此上诉人无权追偿。二、东阿法院(2011)东某初字第342号判决书判决上诉人对施工人员工资承担清偿责任的前提和依据就是上诉人拖欠王吉良工程款,对此上诉人无需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仅需通过结算方式,从上诉人应付王吉良中款中予以扣除即可。否则,在涉案工程款尚未结算的情况下,如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求,就违背了法律规定和国务院精神。三、无论是追偿,还是工程结算,均是在施工合同基础上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二者标的物种类、品质均相同,任何一方均可主张将自己的债务与对主债务相抵销。同时,王吉良完成施工义务后,上诉人就应当履行结算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涉案工程结算义务没有完成的情况下,也就无权要求王吉良支付上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的工程款偿还义务。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吉良支付代偿款5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垫付之日(2012.1.12)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将其承揽的济馆高速茌平西互通立交第一合同段AKO+195.16高速跨线桥现浇箱梁工程转包给被告王吉良,由被告王吉良负责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工人向被告王吉良主张劳动报酬,将原、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2011)东某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吉良偿还杜某乙等57人劳动报酬50万元。原告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因原被告没有在(2011)东某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时间履行偿还义务,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2012)东执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扣划原告银行存款54万元(含迟延履行金)。后原告以代被告偿还工人劳动报酬为由,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向其偿还上述54万元及利息,其理由如其诉称,被告不同意原告意见,其理由如其辩称。另查明,涉案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没有对相关费用进行结算。原告虽单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但被告不认可。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未在本院为其指定的期间对涉案工程量进行结算或委托第三方进行结算。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诉求被告偿还工人劳动报酬,需以涉案工程量的结算为前提,因原、被告双方未在本院为其指定的期间对涉案工程量进行结算或委托第三方进行结算,那么涉案工程量本院无法确定,原告诉求没有有效证据支持,故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原告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经本院组织多次对帐,双方最终未能就应扣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吉良偿还杜某乙等57人劳动报酬50万元,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院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2012)东执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扣划上诉人银行存款54万元(含迟延履行金)。因此,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在承担连带责任后依该判决向王吉良予以追偿是正确的。并且,上诉人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自被划扣款项后即遭受了该款项的利息损失,因此王吉良应该从被划扣款后第二日承担利息,利率可按人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息。至于工程款的问题,因双方未能最终达成一致意见,王吉良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二、改判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为:被上诉人王吉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向上诉人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支付代付款54万元,利息自2012年1月13日始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人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200元,均由王吉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鑫审 判 员  孙久强代理审判员  李昭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