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2民初19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原告XX与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民初1986号原告XX,男,汉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刘启媛,临沂河东民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临沂市河东区东兴路与东夷大街交汇处万事达酒店一层、四层。负责人邱萍,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男,汉族,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XX与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刘启媛,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其于2015年10月10日为鲁Q761**号大众轿车投保交强险、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0日。2016年4月26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行至滨河东路时,与范晨良驾驶的鲁QP3T**号“长城牌”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彭超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范晨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或调解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957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属于无责,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XX系鲁Q761**号“大众牌”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0日。2016年4月26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行至滨河东路与金雀山东路交汇处时,与范晨良驾驶的鲁QP3T**号“长城牌”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其车人彭超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范晨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施救产生施救费1000元,该车经原告申请,由我院对外委托,并经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车辆损失为13507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500元。以上事实,依据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证的证据材料所认定,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被告同意承保并出具保单,约定车损险限额为203901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0日,原告驾驶该车辆于2016年4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该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主张,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不应负赔偿责任,该主张混淆了保险合同关系和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关系的区别,加重了原告的负担,违背了车辆损失险的目的,本院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事故为双方事故,范晨良负全部责任,被告履行完保险责任后,在赔偿数额内取得向范晨良进行追偿的权利。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系经原告申请,由法院对外委托,并由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第三方评估机构予以评估,确定损失为135075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支付的评估费2500元,和在本次事故中支付的施救费1000元,均系原告为减少并确定实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在保险限额内,被告应予赔偿。对于原告提交的1000元拆检费用,被告认为应包含在车辆损失中,不应重复主张,原告亦未能明确说明或证明其花费的必要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的车辆损失135075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2500,共计138575元。二、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履行完赔偿责任后,有权在赔偿数额内向范晨良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 浩审 判 员 沈 梦人民陪审员 王 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姚利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