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3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邹平鲁杭天润实业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邹平鲁杭天润实业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滨州豪盛巾被有限公司,山东邹平华诚集团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全坤煤业有限公司,郭训功,王兆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03民初538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王欣,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福,北京邦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平鲁杭天润实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被告:山东滨州豪盛巾被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被告:山东邹平华诚集团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法定代表人:唐加彬,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峰,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全坤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被告:郭训功,男,196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县被告:王兆云,女,195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县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邹平鲁杭天润实业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滨州豪盛巾被有限公司、山东邹平华诚集团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全坤煤业有限公司、郭训功、王兆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51890元,减半收取计25945元,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负担。审 判 长 许 毅人民陪审员 隋保贵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修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