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民终2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吴铁良等与赵子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泽名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吴铁良,张乃亮,赵子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民终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泽名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法定代表人:屠文全,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铁良,男,1969年7月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乃亮,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子强,男,1964年2月23日出生,天津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超,天津匡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龙,天津匡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泽名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名绿化公司)、吴铁良、张乃亮因与被上诉人赵子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初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泽名绿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屠文全,上诉人吴铁良、张乃亮,被上诉人赵子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泽名绿化公司、吴铁良及张乃亮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由赵子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赵子强诉送饵料一事发生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2、赵子强系承包582虾池的合伙人之一,因拖欠承包款,在案外人周×的联络下达成了口头协议,由赵子强给泽名绿化公司承包的鱼池送饵料,用以抵顶承包款。在所送饵料款数额达到拖欠泽名绿化公司承包款时即终止了送料。赵子强同时写下了《协议保证书》,承诺饵料款与泽名绿化公司无关。3、赵子强开出的送饵料单据一半是伪造的,请求法庭予以鉴定。4、屠文全不是被告,也不是泽名绿化公司的法人代表,一审法院确定的主体错误。5、上诉人在一审时的委托代理人李贵云。6、吴铁良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被告,作为泽名绿化公司的临时工,愿为公司讨回公道。故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驳回赵子强的诉讼请求。赵子强辩称,1、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该在答辩期间提出,上诉人在一审应诉答辩后又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没有法律依据。2、赵子强不仅向泽名绿化公司及其他养鱼户供应饵料,也向自己与案外人合伙的582虾池供应饵料,582虾池所产生的养殖收益以及赵子强向582虾池供应饵料产生的款项属于合伙内部经营事宜,与被上诉人无关。赵子强与案外人因承包582虾池拖欠的承包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泽名绿化公司意图用拖欠的承包费抵顶应支付给赵子强的饵料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申请对送饵料的单据进行鉴定,违反了举证期限的相关规定,而且,其所提鉴定请求不明确。4、一审法院没有判决吴铁良及张乃亮承担责任,该两人所提上诉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赵子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泽名绿化公司、吴铁良及张乃亮给付我饲料款815425元;全部的诉讼费用由泽名绿化公司、吴铁良及张乃亮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子强从天津通威股份有限公司购得鱼虾饲料后,以每吨3600元至3825元不等价格卖给泽名绿化公司。由赵子强雇佣的个体运输司机赵瑞涛、王帅负责运送到泽名绿化公司在清河农场的鱼虾养殖池。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赵子强共计给泽名绿化公司在清河农场的鱼虾池送鱼虾饵料219吨,饲料共计价值人民币815425元。收饲料的人均为泽名绿化公司负责管理清河农场鱼虾池人员。且赵子强送到鱼池的鱼虾饵料已被泽名绿化公司在清河农场鱼虾池养殖过程中全部使用。泽名绿化公司与案外人李健、韩学斌于2015年6月3日签订了582《虾池承包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泽名绿化公司)同意将582虾池约2200亩承包给乙方(李健、韩学斌)养鱼、虾使用,承包费每亩600元,共计132万元;承包期一年,付款方式前期22万元;乙方出鱼、虾时付清甲方承包费,最晚不超过10月1日。庭审中赵子强认可此协议中除李健、韩学斌外共六人合伙,其本人也是合伙人之一。泽名绿化公司提交的《协议保证书》载明:今有582虾池收鱼款多少交于赵子强作于饵料款,收多少鱼款由赵子强承担,与泽名公司无关。协议保证人:赵子强。一审中,证人周×当庭证实:泽名绿化公司没收到承包款,赵子强也没收着鱼款。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赵子强与泽名绿化公司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赵子强已将219吨的鱼虾饵料通过个体运输司机实际送货给泽名绿化公司,该公司认可吴铁良和张乃亮是其公司的员工,鱼虾池所收鱼虾饵料的人均是在得到吴铁良及张乃亮许可的情况下签收,且上述鱼虾饵料已被泽名绿化公司在清河农场的鱼池养殖生产过程中全部使用。作为买受人泽名绿化公司对上述买卖行为应视为默认。泽名绿化公司应按照送货单上标明的货物价款支付鱼虾饵料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泽名绿化公司主张让赵子强收582虾池的鱼款折抵给该公司另一鱼虾养殖池的饵料款的主张,因保证书上只有赵子强的签名,不能证实向谁保证,且保证书未签署日期,亦不能证实要用582虾池哪一年的鱼款折抵给赵子强的饵料款。582《虾池承包协议》的乙方是李建、韩学斌,泽名绿化公司不能仅以《协议保证书》认定应由赵子强承担582虾池的承包费,进而免除案外人李健、韩学斌给付582虾池承包款的义务,且证人周×亦证实,赵子强亦未能实际收取582虾池的鱼款。582《虾池承包协议》中李健、韩学斌所欠承包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故泽名绿化公司用鱼款折抵承包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泽名绿化公司关于鱼虾饵料不是赵子强的反驳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亦不予支持。判决:泽名绿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赵子强鱼虾饵料款人民币八十一万五千四百二十五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泽名绿化公司、吴铁良及张乃亮的陈述可以确认,赵子强确已向泽名绿化公司提供了总价值为815425元的鱼虾饵料,吴铁良、张乃亮作为泽名绿化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签收鱼虾饵料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赵子强应向泽名绿化公司主张鱼虾饵料款,吴铁良、张乃亮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故赵子强主张吴铁良、张乃亮支付鱼虾饵料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对于赵子强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向泽名绿化公司配送鱼虾饵料的单据,泽名绿化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并且,泽名绿化公司针对该些单据提出鉴定申请的目的在于证明其并未签收赵子强配送的鱼虾饵料,该主张与其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相悖,故对其在二审程序中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泽名绿化公司所提赵子强配送鱼虾饵料系为了抵顶其与案外人承包582虾池所拖欠的承包款、赵子强不应再向公司主张的诉讼意见,本院认为,泽名绿化公司为此提交的《协议保证书》内容并不明确,该公司据此主张的意见并非是确定的、唯一的合理解释,且该公司并未进一步补充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在赵子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对于泽名绿化公司的该诉讼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泽名绿化公司主张的赵子强与案外人拖欠其582虾池承包款一事,其可通过其他途径寻求解决。综上所述,泽名绿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九百五十五元,由天津市泽名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雪梅代理审判员 汪 明代理审判员 付晓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佳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