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6民初18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与黄海丽、李新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黄海丽,李新华,罗良梅,韦杰金,唐艳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187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负责人马世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黎春沨,该行综合办公室管理员。被告黄海丽。被告李新华。被告罗良梅。被告韦杰金。被告唐艳红。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宾阳县支行)与被告黄海丽、李新华、罗良梅、韦杰金、唐艳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树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进湖、人民陪审员阮耀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小萍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黎春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丽、李新华、罗良梅、韦杰金、唐艳红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宾阳县支行诉称:2012年6月14日,被告黄海丽以做生意扩大经营用途为由,向邮政银行宾阳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4日止)。被告李新华、罗良梅、韦杰金、唐艳红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以上有合同编号为450126112068508067《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编号为450126211081126307《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黄海丽除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外,截止2016年7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25058.59元及利息、罚息13721.02元不归还。被告李新华、罗良梅、韦杰金、唐艳红作为担保人对该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海丽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5058.59元,利息和罚息13721.02元,合计38779.61元(利息、罚息仅计至2016年7月20日止,往后利息、罚息顺延另计);判令被告李新华、罗良梅、韦杰金、唐艳红被告黄海丽的上述还款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证明2012年6月14日,被告黄海丽向原告申请发放联保小组贷款,申请额度为50000元;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2012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黄海丽、李新华、罗良梅、韦杰金、唐艳红签订了一份小组额度为50000元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各成员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2012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黄海丽签订了一份贷款金额为50000元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6月14日向被告黄海丽发放了50000元小额贷款;5、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黄海丽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计划,但是被告黄海丽未按时归还贷款;6、身份证,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7、黄海丽还款流水详情表、黄海丽试算截屏,证明被告黄海丽截止2016年7月20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058.59元,利息和罚息13721.02元。被告黄海丽、李新华、罗良梅、韦杰金、唐艳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据的分析和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海丽、李新华、罗良梅、韦杰金、唐艳红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但是经本院审查,被告黄海丽填写《商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的时间应该是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黄海丽、李新华、韦杰金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时间是2011年8月9日,而非原告所主张的2012年6月14日。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9日,被告黄海丽、李新华、韦杰金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黄海丽、李新华、韦杰金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从2011年8月9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未全部还清原告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上述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其他所有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签订联保协议后,被告黄海丽于2012年6月12日,以购买农药、化肥、支付人工费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并提交了申请表。原告审核同意后,双方于6月14日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海丽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农资、支付工资,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4日,共计12个月,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为还款日。被告黄海丽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前十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时还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向被告黄海丽账号为60×××20的邮政银行卡账户发放了50000元的贷款,履行完毕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黄海丽拿到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向原告归还相应的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黄海丽仅归还了部分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7月20日,被告黄海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58.59元,利息和罚息13721.0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海丽、李新华、韦杰金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原告与被告黄海丽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份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对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向被告黄海丽发放了50000元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全部义务。被告黄海丽在借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依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海丽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按照与被告黄海丽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将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因此,往后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顺延计算。依照原告与被告黄海丽、李新华、韦杰金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黄海丽、李新华、韦杰金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他们应相互为各联保小组成员在2011年8月9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期间向原告所贷的款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黄海丽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上述期间,而且借款金额亦未超过5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新华、韦杰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新华、韦杰金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黄海丽追偿。被告罗良梅、唐艳红虽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字,但是根据联保协议的约定内容以及罗良梅、唐艳红签字的位置可知,联保小组成员应为黄海丽、李新华、韦杰金三人。罗良梅、唐艳红虽作为李新华、韦杰金的配偶在协议上签字,但协议中未约定罗良梅、唐艳红的任何权利和义务,因此,罗良梅、唐艳红并非联保小组成员,也不是被告黄海丽的保证人,故原告要求被告罗良梅、唐艳红对被告黄海丽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海丽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借款本金25058.59元及利息和罚息(截止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和罚息为13721.02元,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以25058.59元为本金按双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二、被告李新华、韦杰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海丽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9元,由被告黄海丽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树俊审 判 员 吴进湖人民陪审员 阮耀雄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莫小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