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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民初36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浙江怡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蒋火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怡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蒋火良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3612号原告:浙江怡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玉皇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胡建国委托代理人:马玲燕,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火良,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原告浙江怡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蒋火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晋安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玲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火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怡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购买了同方燕语林苑14幢210室房屋后,双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后,原告即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根据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为每平方1元。然被告至今尚欠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5日物业费共计173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物业服务费17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火良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浙江怡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2、催缴通知单、快递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物业费的事实。被告蒋火良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对被告物实施了物业服务及管理,被告有义务按约缴纳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5日止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73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蒋火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火良支付原告浙江怡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5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738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火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晋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妹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