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9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支行与杨水禄、杨长乐、杨长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支行,杨水禄,杨长乐,杨长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9民初3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支行,住所地泰宁县。组织机构代码:85602273-3。代表人:肖毓龙,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忠、卢远聪,该行职员。被告:杨水禄,男,1955年9月8日出生,住泰宁县。被告:杨长乐,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住泰宁县。被告:杨长平,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住��宁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支行(以下简称泰宁农行)与被告杨水禄、杨长乐、杨长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宁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远聪到庭参加诉讼,杨水禄、杨长乐、杨长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宁农行以杨水禄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杨长乐、杨长平未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为由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水禄归还泰宁农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截止2016年4月27日的利息为5241.37元,不含复利罚息);2.杨长乐、杨长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杨水禄、杨长乐、杨长平共同承担。杨水禄、杨长乐、杨长平未作答辩。泰宁农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杨水禄、杨长乐、杨长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泰宁农行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7日,杨水禄向泰宁农行申请借款。2012年10月22日,杨水禄、杨长乐、杨长平与泰宁农行签订合同编号为35020120120100756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1.泰宁农行向杨水禄发放自助可循环借款,借款额度30000元,用于种植烟叶,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2.贷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5%;贷款逾期,自逾期���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3.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4.自助可循环借款提供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额度的1.2倍,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5.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按印成立,全体成员自愿为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约定。杨水禄在借款人栏签名,杨长乐、杨长平在《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保证人栏签名捺印。2014年10月21日,杨水禄自助借款30000元,到期还款日为2015年10月21日。借款期限届满,杨水禄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4月27日,杨水禄尚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5241.37元(自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不含罚息复利)。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泰宁农行与杨水禄、杨长乐、杨长平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杨水禄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因此,泰宁农行要求杨水禄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杨长乐、杨长平自愿与杨水禄成立联保小组,并约定对小组成员的借款债务互负最高额连带保证担���。因此,泰宁农行要求杨长乐、杨长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应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水禄、杨长乐、杨长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水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二、杨长乐、杨长平在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的1.2倍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182元,由杨水禄、杨长乐、杨长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盛荣审 判 员 丁敬香人民陪审员 唐雪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江 炜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一时保证与最高额保证】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