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民终45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刘景永与张佃庆买卖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景永,张佃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民终45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景永,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郯城县李庄镇花马屯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佃庆,男,196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郯城县李庄镇株柏村。上诉人刘景永因与被上诉人张佃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郯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2民初3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景永、被上诉人张佃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景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此前制作、销售空心砖。2016年2月19日被上诉人拉走上诉人的2700快空心砖,每块1.3元。计款3510元。被上诉人拉砖是折抵以前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3800元石子款,这是双方同意的。被上诉人拉砖时,上诉人没在现场,上诉人的妻子在场。本来被上诉人想把砖拉够数,能折抵石子款。但上诉人装砖时不小心,弄坏很多砖不能再算数,上诉人的妻子不满意,不同意被上诉人再继续装砖,故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价值290元钱的砖。当时上诉人的妻子特地另外找了两个人帮忙点数,一审法院庭审时上诉人申请这两个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法庭未予准许。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以货折抵欠款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而一审法院不让证人出庭作证,反而认定上诉人的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是错误的,剥夺了上诉人的相关权利。张佃庆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望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所述不属实。张佃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景永支付石子款3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景永向张佃庆购买石子,并由张佃庆负责运送至刘景永处。2015年10月31日,张佃庆、刘景永经结算,刘景永欠张佃庆石子款3800元,刘景永并向张佃庆出具欠款凭证一份。刘景永未及时还款,张佃庆催要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刘景永在答辩时承认欠张佃庆3800元,但在发表质证意见时主张欠款凭证不是刘景永出具、是伪造的。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刘景永未向一审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的书面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张佃庆、刘景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张佃庆已向刘景永交付货物,刘景永向张佃庆出具欠货款凭证一份,现张佃庆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刘景永支付货款,刘景永理应向张佃庆支付货款。因此,对张佃庆要求刘景永支付货款38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景永虽主张张佃庆欠其大砖款3510元,但张佃庆对此予以否认,因刘景永的该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刘景永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景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佃庆货款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景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经上诉人刘景永申请,本院准许证人苗兴贵出庭作证。证人苗兴贵在庭审中陈述:“2016年2月19日,我回家看见朱柏张佃庆用三轮车装刘景永的大砖。”拟证明被上诉人张佃庆拉走了上诉人刘景永的大砖。经质证,被上诉人张佃庆以此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景永与被上诉人张佃庆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债权债务明确,被上诉人张佃庆已向上诉人交付货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上诉人刘景永理应向张佃庆支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刘景永提供的证人苗兴贵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张佃庆于2016年2月19日用三轮车装刘景永的大砖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上诉人刘景永所主张的与被上诉人张佃庆之间达成用砖折抵石子款的事实,且被上诉人张佃庆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刘景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景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景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大军审判员  吴 强审判员  姚玉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晓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