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81行审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井冈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肖训谓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井冈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肖训谓,胡素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0881行审2号申请人井冈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35207238-2地址:井冈山市新城区瑞金路3号。法定代表人江美华,主任。被申请人肖训谓,男,197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井冈山市。被申请人胡素菁,女,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362402197502060522住井冈山市锦绣花园杜鹃苑。申请人井冈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4月17日作出的井计生征决[2016]第0005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6年4月17日送达给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井冈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井计生征决[2016]第0005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执行人肖训谓、胡素菁违反了《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计划外生育一胎子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井冈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二项,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89124元,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认为,井冈山市卫生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井计生征决[2016]第0005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井冈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4月17日作出的井计生征决[2016]第0005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进龙审 判 员 饶广宁代理审判员 周 昭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兰春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