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苍商初字第35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苍南县广林木业有限公司与梁奕宗、洪素宜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南县广林木业有限公司,梁奕宗,洪素宜,瑞金京都啤酒体验馆,刘春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3579号原告:苍南县广林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细千。委托代理人:黄万钞,系苍南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奕宗。被告:洪素宜。被告:瑞金京都啤酒体验馆。经营者:梁奕宗。被告:刘春林。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了原告苍南县广林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林公司)诉被告梁奕宗、洪素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华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月15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瑞金京都啤酒体验馆(以下简称京都啤酒馆)为本案共同被告。2016年2月17日,本案因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6月6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刘春林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16年9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万钞到庭参加四次庭审诉讼,被告洪素宜到庭参加第二、三次庭审诉讼,被告梁奕宗、京都啤酒馆、刘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曾于2015年12月15日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梁奕宗名下牌照为浙C×××××胜达牌汽车一辆予以保全。2016年2月22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查封。同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对登记在被告梁奕宗、洪素宜名下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凤池双益小区2-8幢XXX室房屋予以查封。后案外人王后其对该保全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对其复议进行了公开听证,2016年8月23日王后其撤回复议申请。2016年9月1日,本院再次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解除对登记在被告梁奕宗、洪素宜名下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凤池双益小区2-8幢XXX室房屋的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林公司起诉称:被告梁奕宗于2015年8月28日前向原告购买木门等材料,于2015年8月28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0元未还,有被告梁奕宗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据悉,被告梁奕宗、洪素宜系夫妻关系,被告梁奕宗的欠款行为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梁奕宗、洪素宜共同偿还货款3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在本案受理后有收到涉案款项5万元,并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梁奕宗、洪素宜、京都啤酒馆、刘春林共同偿还货款2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洪素宜答辩称:涉案的业务是梁奕宗以京都啤酒馆的名义去做的,当时约定总工程80多万元,2015年8月26日之前已经付款641500元,故还欠186500元,后被告又于2015年9月10日付款56500元。京都啤酒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梁奕宗,梁奕宗系以其家庭财产投资的,另梁奕宗与刘春林系合股经营。被告梁奕宗、京都啤酒馆、刘春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广林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2015年8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两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4、二被告婚姻信息,证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洪素宜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领款单及收据,证明被告于于2015年6月4日付款24万元、于2015年7月29日付款20万元、于2015年8月26日分别付款101500元及10万元、于2015年9月10日付款56500元的事实,除上述几笔对应的单据外,其他单据均已包括在2015年8月26日汇总的金额为101500元的单据内;2、京都啤酒馆的室内设计图及照片,证明原告货物做坏了;3、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梁奕宗、京都啤酒馆、刘春林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和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洪素宜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且其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洪素宜确认两张涉案欠条上的签名系梁奕宗本人所写,并表示梁奕宗是以京都啤酒馆的名义与原告进行生意往来。本院认为,两张欠条的来源及形式合法,被告梁奕宗本人并未对其签名发表反驳意见,被告京都啤酒馆也未对其印章提出异议,故欠条的证据效力应予以确认。被告洪素宜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2015年8月26日金额为101500元的单据以及2015年7月29日的20万元转账予以认可,对2015年8月26日金额为10万元的单据上吴细千的签名予以认可,但认为没有收到该笔钱,当时是被告要求原告写给京都啤酒馆的人看并谋取利益用的,对2015年6月4日金额为24万元的单据上吴细千的签名予以认可,但认为钱是在签字后分四次转账,并没有领到24万。对2015年9月10日金额为56500元的单据不予认可,并主张签名的易际镇不是其员工。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又变更主张:“易际镇是该公司派到京都啤酒馆做装饰工程管理的工作的,易际镇在2015年9月10日后有交付原告26500元,但剩余3万元原告没有收到。”本院认为,鉴于双方表示合同签订后,对总工程款有进行变更,且双方已于2015年8月28日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故关于2015年8月28前的还款无须认定,应以双方结算为准。关于被告主张的双方结算之后于2015年9月10日付款56500元的单据,原告虽有异议,但单据上有原告委派的员工易际镇的签名,依法构成表见代理,应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56500元的事实。被告洪素宜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照片的原始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照片内容及图纸尚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洪素宜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4日,被告梁奕宗、刘春林以京都啤酒馆的名义与原告广林公司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京都啤酒馆向广林公司定作一批门、家具板、地脚线、腰线等。2015年8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梁奕宗向广林公司出具金额为10万元、20万元的欠条两张,两张欠条均载明欠款事由为:“做京都啤酒馆家具板和门工程款”,其中金额为10万元的欠条上有京都啤酒馆盖章确认。2015年9月10日,被告京都啤酒馆支付565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广林公司自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分两次收取被告梁奕宗、洪素宜支付的涉案款项合计5万元。另查明,京都啤酒馆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梁奕宗。被告梁奕宗、洪素宜于1999年4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京都啤酒馆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被告京都啤酒馆结欠原告款项193500元,事实清楚,应予支付。原告要求其支付上述欠款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中被告京都啤酒馆的登记经营者为梁奕宗,但洪素宜表示系家庭经营,且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梁奕宗、洪素宜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春林系与梁奕宗合伙经营京都啤酒馆,故要求刘春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主张,即使被告梁奕宗、刘春林存在合伙关系,也是被告梁奕宗、刘春林内部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原告与被告京都啤酒馆之间的承揽合同没有关联,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瑞金京都啤酒体验馆、梁奕宗、洪素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苍南县广林木业有限公司款项1935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苍南县广林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瑞金京都啤酒体验馆、梁奕宗、洪素宜负担4170元,由苍南县广林木业有限公司负担880元。保全费3040元,由瑞金京都啤酒体验馆、梁奕宗、洪素宜负担2020元,由苍南县广林木业有限公司负担1020元。公告费600元,由瑞金京都啤酒体验馆负担300元,由苍南县广林木业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华清人民陪审员  吴希钢人民陪审员  陈传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晓春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