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5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李颖娉、唐某与聂生洲、安徽太湖经济开发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颖娉,唐某,聂生洲,安徽太湖经济开发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5民初1603号原告:李颖娉,女,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单位职工,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唐某,男,200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太湖县。系李颖娉之子。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单位职工,住安徽省太湖县。系唐某之母。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郑华,太湖县小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聂生洲,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安徽太湖经济开发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组织机构代码75098786-0。法定代表人:吕明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琪,安徽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组织机构代码15402880-7。负责人:李勇,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盛红,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颖娉、唐某与被告聂生洲、安徽太湖经济开发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颖娉及原告李颖娉、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郑华、被告安徽太湖经济开发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盛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生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颖娉、唐某诉称:2015年3月3日6时20分,原告李颖娉驾驶小型轿车沿高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交叉口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聂生洲驾驶的小型轿车相碰,造成李颖娉及车上乘坐人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李颖娉、唐某两人被送往太湖县人民医院救治,李颖娉受重伤于当日被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治疗,唐某受轻伤。聂生洲驾驶的小型轿车属安徽太湖经济开发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认字[2015]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颖娉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聂生洲承担次要责任,唐某不负责任。经鉴定,李颖娉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李颖娉医疗费94010元、唐某医疗费818元;2、误工费36000元(8个月×4500元/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30元/天);4、护理费11991元(住院45天×114.2元/天+出院后60天×114.2元/天);5、营养费2550元(75天×30元/天+唐某营养费300元);6、交通费5988.1元;7、住宿费680元;8、伤残赔偿金107744元(26936元/年×20年×20%);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残疾用具费280元;11伤残鉴定费1200元;12、二次治疗费12000元;13、赡养费:父亲7030.24元、母亲9124.6元,抚养费9047.85元;14、车损费37892元;合计347705.79元,根据责任划分,被告应赔偿原告189711.70元。聂生洲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安徽太湖经济开发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公司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期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本公司已经给付原告40000元,请法庭依法处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安徽太湖经济开发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本公司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应予减少;本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6时20分,李颖娉驾驶皖HXXX**号小型轿车沿高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交叉口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聂生洲驾驶的小型轿车相碰,造成李颖娉及车上乘坐人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李颖娉、唐某两人被送往太湖县人民医院救治,李颖娉受伤严重于当日被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治疗,住院44天,花去医疗费93957.96元,唐某受轻伤,花去医疗费818元。本次事故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认字[2015]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颖娉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聂生洲承担次要责任,唐某不负责任。聂生洲驾驶的小型轿车属安徽太湖经济开发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李颖娉生活、居住在太湖县晋熙镇,工作在太湖县某某镇农经管理站。李颖娉父母李某、刘某夫妇共生育三子女,均成家立业。李颖娉父母生活在太湖县寺前镇某某村某某组,农业户籍。原、被告在诉前自行调解期间,太湖县小池镇司法所委托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对李颖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三期进行评定,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安徽利民司鉴(2015)临鉴字第3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颖娉因外伤致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该损伤后遗症已构成Ⅸ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颖娉后续治疗费共估计约12000元左右(两处内固定物取出术)。3、被鉴定人李颖娉三期评定:①误工期以伤后240日为宜。②营养期以伤后75日为宜。③护理期以伤后105日为宜。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安徽太湖经济开发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赔偿项目和标准之外给予李颖娉经济补偿金4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李颖娉工作单位扣发其10个月的部分工资福利,其中绩效工资776元/月,乡镇补贴260元/月,值班加班通讯下乡等费用875元/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当事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适格。原告现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2、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认字[2015]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颖娉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聂生洲承担次要责任,唐某不负责任,二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及两车受损。李颖娉、聂生洲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所驾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聂生洲驾驶的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安徽太湖经济开发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聂生洲驾驶的小型轿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二原告住院治疗的病历资料、医药费收据,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购买坐便椅发票,证明其伤情治疗及花去医疗费、辅助器具费情况、出院医嘱建议。5、太湖县寺前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父母生育子女情况的证明、太湖县公安局寺前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父母共生育子女三人,均成家立业。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结算单、维修费发票,证明李颖娉驾驶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定损情况及实际花费的维修费用。7、交通费发票、太湖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费用发票、住宿发票,证明原告花去的交通、住宿费用。8、太湖县某某镇农经管理站证明,证明李颖娉在太湖县某某镇农经管理站上班,因本次交通事故,单位扣发其部分工资福利情况。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旦受到侵害,将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在本案中,因李颖娉、聂生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二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相关损失有权依法获得赔偿。此事故已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李颖娉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聂生洲承担次要责任,唐某不负责任。聂生洲驾驶的小型轿车属安徽太湖经济开发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聂生洲为该车的驾驶员,二原告的相应损失应由安徽太湖经济开发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按责赔偿,因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应该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李颖娉与聂生洲在本次事故中的主次责任确定为7:3按责赔偿,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赔偿,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一般以所在地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据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数额。李颖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93957.9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44天×20元/天)、3、营养费1500元(75天×20元/天),4、护理费7465.68元(44天×114.22元/天+61天÷30天/月×1200元/月,出院后结合医嘱及当地同行业标准计算三个月,酌定1200元/月标准计算),5、误工减少的收入15288元(因李颖娉为单位职工,其举证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休息,单位扣发其工资与福利44012.80元,对太湖县某某镇农经管理站扣除的工资与福利,本院酌情认定扣除的李颖娉的绩效工资776元/月、乡镇补贴260元/月、通讯下乡等补助875元/月为其合理的扣发,共计1911元/月,结合鉴定意见书误工期认定240天。太湖县某某镇农经管理站扣除李颖娉的其他工资项目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合理的损失)、6、残疾赔偿金131917.67元{26936元/年×20年×20%+[17234元/年÷2人×5年+8975元/年×2人÷3人×11年+8975元/年×1人÷3人×4年]×20%},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10000元,8、残疾用具费(坐便椅)280元,9、关于李颖娉驾驶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先后两次定损共计34592.40元,实际维修费用37892元(含施救费300元),应认定实际维修费用为其实际修车损失,10、唐某的医疗费为818元,11、交通住宿费根据李颖娉在异地住院治疗及多次复查和伤情结合其提供的交通住宿发票酌情认定4800元、唐某治疗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上述损失共计316999.3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强险赔偿限额超出部分194999.31元,应根据李颖娉、聂生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主次责任7:3按责任分担,属于安徽太湖经济开发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的部分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58499.79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颖娉、唐某各项损失180499.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4元,减半收取2047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3247元,由被告安徽太湖经济开发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 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微信公众号“”